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罗东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44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440号
原告: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24号1层。
负责人:吕威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东东
原告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资本)与被告罗东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雅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资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35元及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12月10日为2925.86元,合计34960.86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牌号为鲁B×××××的凯越牌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车辆以拍卖、买卖、折价方式获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与出借人刘XX签订了编号为QDYZ2017-09-27-03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刘XX借款48620元用于经营,月利率为0.87%,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即合同生效后,甲方每月偿还同等数额的借款本金、利息、其他各项费用。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以未还本金按每天1%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刘XX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罗东东账户转账出借48620元。之后刘XX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罗东东。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罗东东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自有车辆(牌号为:鲁B×××××的凯越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东东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网银在线电子回单/情况说明、投哪金融与网银在线的代收付协议、付款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抵/质押合同、抵/质押登记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罗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被告罗东东以借款方(甲方)、刘XX以出借方(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62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7%;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7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自乙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还款方式:等本等息,即合同生效后,甲方每月偿还同等数额的借款本金、利息、其他各项费用;该笔借款首期还款额为2279.99元,以后每期支付的还款额为2263.99元,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他各项费用;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乙方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的前一日或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因甲方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甲方承担;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应按合同规定缴纳应还借款、利息外,每日还应按其未还本金的1%/天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天数从甲方当期还款日起算;争议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出现违约,需立即清偿全部剩余未还本金、利息、各项违约金等,并承担乙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市北区XXX路XX号XXXX户。罗东东、刘XX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当日,刘XX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分二次转账至被告罗东东在中国民生银行尾号为1462的账户内48620元。当日,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确认受刘XX委托通过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转账至原告罗东东账户48620元,该款系刘XX与罗东东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2017年9月27日,刘XX通知被告罗东东,根据相关规定,将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中策资本,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按原协议约定处理。刘XX在通知人处签字捺印、罗东东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017年9月27日,被告罗东东与原告中策资本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2015款凯越1.5L自动经典型牌、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1XXX6、车架号为LXXXX4;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48620元,及其咨询服务费、利息、各项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
借款后,被告罗东东依据合同约定,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偿还本金16585元,利息3806.91元,自2018年7月26日起未再按时支付剩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罗东东与案外人刘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刘XX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罗东东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东东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案外人刘XX将涉案债权全额转让本案原告中策资本,并通知债务人罗东东,原告中策资本取得刘XX对被告罗东东借款本息追偿权,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中策资本有权向被告罗东东主张债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被告罗东东借款48620元后,偿还了本金16585元及至2018年6月26日止的利息3806.91元,现原告主张偿还剩余本金320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和滞纳金要求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应为逾期利息,因被告已支付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自2018年7月26日起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标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7%,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以未还本金按每天1%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滞纳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策资本与被告罗东东就抵押担保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中策资本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罗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35元;
二、被告罗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203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被告罗东东提供抵押的鲁B×××××凯越牌汽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的财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被告罗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美英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正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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