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永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537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5370号
原告: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娄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264629398Q。
法定代表人:王文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秋,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荣良,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永华,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艳,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阳,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秋,被告张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艳、张秋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5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原告处员工,2010年11月23日发生工伤,但其一直未向相关部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9月,因生产经营需要原告欲整体搬迁至济南,为保障被告权益,保证其能继续就业,经被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1月1日由集团公司安排被告至集团下另一家企业青岛帅潮塑胶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8年4月25日被告作出工伤等级鉴定,2018年10月22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赔偿金等。原告认为,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事实,李沧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赔偿金显属不当,故原告状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永华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6542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各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青岛帅潮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潮塑胶公司)与张永华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就业登记表、就业花名册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份,原告因为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需要整体搬迁至济南,针对被告的特殊情况为了照顾被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6年11月1日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同时由帅潮集团将被告安排到了集团名下帅潮塑胶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对于自2016年11月1日起,也就是在原被告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的当日,即开始与帅潮塑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清楚的、也是同意的,其陈述在2018年9月份才得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陈述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劳动合同是其签字后交给帅潮塑胶公司盖章的,导致被告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哪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时应向被告提供解合手续。
虽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系其先签字后交到帅潮塑胶公司,但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青岛市人社局相关的解聘备案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为被告办理解合手续时,在解聘原因一栏六个选项中并不包含“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选项,在所有选项中,除了企业解除和个人解除两项之外,其他四项都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只能根据本案的基本情况选择企业解除。原告认为,企业解除与企业违法解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解除同时也包含了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因为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中显示是企业解除,就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2018年9月份被告到人社部门调取其与原告的解合手续时,人社部门告知原告根本就没有向其递交书面的备案材料。
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系网页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3、被告提交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为2423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016年11月1日解合前的最后一个月工资是2423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向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被告知需要解合的手续,所以被告向原告要相关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原告在2018年9月份才给被告相关材料,上述证据也证实是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已经交付被告解合手续,不存在被告所称的2018年9月才得到该材料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右脚踝受伤,2010年12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5日,被告所受之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能力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6年11月1日,原告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登记为企业解除。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帅潮塑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帅潮塑胶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地点在青岛,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月工资2686元。同日,帅潮塑胶公司为被告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原告主张,该单位于2016年前后因经营需要须整体搬迁至济南,为照顾被告身体,将被告安排至与原告属于同一集团公司、且经营地址相同的帅潮塑胶公司工作,帅潮塑胶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其2016年11月1日前后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其并不知道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与帅潮塑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自认社保缴费单位于2016年11月起由原告变更为帅潮塑胶公司,并自认至今尚在帅潮塑胶公司工作。
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23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工资发放原始凭证。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1996年2月2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4元;3、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5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113元。李沧仲裁委于2018年12月3日做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8)第56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2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421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青李劳人仲案字(2018)第561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2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帅潮塑胶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虽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帅潮塑胶公司,其行为欠妥,但其上述行为未对被告造成损害,未剥夺被告的劳动权利,亦未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以此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5113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将被告安排至帅潮塑胶公司的主要原因为,原告因经营需要整体搬迁至外地,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告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23元,虽原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予以证明,本院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应依2423元计算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710.5元(2423元×13.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华自2003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永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712元;
三、原告青岛帅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永华经济补偿金32710.5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国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韩璐
书记员吴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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