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451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45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0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贾德福,山东众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秀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德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孙家滩村251号经营洪福保健品店。自2016年10月开始,两个男子(身份不详)给被告人吴某某送“虫草伟哥”等壮阳药进行销售。2017年11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投诉人举报,其于2017年11月1日从吴某某处购买两盒“虫草伟哥”。2017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扣押壮阳药物一宗。其中“虫草伟哥”七盒(售价40元/盒)、“强肾延时王”六盒(售价40元/盒)、“V9伟哥”三盒(售价50元/盒)、“硬到底伟哥”六盒(售价25元/盒)、“虫草强肾王”四盒(售价45元/盒)。经鉴定,扣押的以上壮阳药物中都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涉案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安机关价格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销售假药行为系未遂。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药系未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孙家滩村251号经营洪福保健品店。自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从到店推销人员处购买“虫草伟哥”等壮阳药进行销售。2017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扣押壮阳药物一宗。其中“虫草伟哥”7盒(售价40元/盒)、“强肾延时王”6盒(售价40元/盒)、“V9伟哥”3盒(售价50元/盒)、“硬到底伟哥”6盒(售价25元/盒)、“虫草强肾王”4盒(售价45元/盒)。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以上涉案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营业执照、收付款截图片,证人丁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付款截图,检验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书,户籍证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出具的价格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委托,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黄岛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未遂、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等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刘德强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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