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泉与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311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113号
原告:汪泉,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栋,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08235886
法定代表人:张闰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枫,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泉与被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都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栋、被告山东宝都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枫、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购金沙滩壹号三期9号楼一单元2802户装修差价损失15万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购金沙滩壹号三期9号楼一单元2802户装修质量问题进行整改;3、判令被告按照当地租金标准对金沙滩壹号三期9号楼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全部装修完毕具备交付条件期间的2802户房屋使用损失给予赔偿,暂计算为1500元(按照每日150元测算至楼宇全部装修完毕具备交付合格条件);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金沙滩壹号三期9号楼一单元2802户,按照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建筑面积53.1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9.91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0620元,不含装修价格为1096571元,含装修价格为1389062元,即该房屋的装修价值为292491元,相当于套内面积装修标准为7329元/平方米。2018年12月3日房屋交付,被告又要求补缴3657元,声称房屋测绘报告显示增加了0.14平方米,补缴部分是按照每平方米26121元收取的,但一直没有提供测绘报告和政府的综合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精装房屋存在消费欺诈,装修价值严重缩水,无法达到每平方米7000多元的装修等级,房屋有一指宽的漏缝,洗衣机、燃气热水器无法安装,壁布不是整张的,都是一片一片的,很多接缝处开裂。9号楼至少还有一半房屋没有装修,垃圾遍布,2单元电梯只开通一部,房屋精装部分应当和建筑主体一起验收,在没有9号楼综合验收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将根本不符合要求的房屋仓促交付给业主。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宝都房地产答辩称:一、原告无权对起诉状上的房屋三期主张权利;二、原告计算的房屋装修价值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所售房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修建和装修,并交付购房者,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三、被告交付的房屋可供正常使用,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收款收据、照片、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验收交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均提交201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800202346),合同载明甲方为山东宝都房地产,乙方为汪泉,乙方向甲方购买黄岛区开发区银沙滩路3号《亚得里亚海湾三期9、11、16号楼》内9栋2单元2802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3.18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20620元,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1096571元,该房屋全装修总价为1389062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条件为交付房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乙方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并履行了其他约定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双方签订《房屋验收交接书》。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甲方按照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倍给予赔偿。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自该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甲方对该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由甲乙双方按照规定在合同附件五中约定。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应认真检查房屋,一次性书面向甲方提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若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乙方有权拒绝接收房屋;除此以外,对房屋存在其他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其他任何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其他原因,乙方均不得拒绝、迟延接收房屋,此类问题由甲方在房屋交付后按照保修条款提供保修服务或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整改。合同补充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与该房屋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于该房屋交付时未达到使用条件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但应负责完善设施达到使用条件。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分八次向被告支付9-2-2802房款共计1389062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3、原告提交一组照片,欲证明房屋公共区域垃圾遍地,电梯无法正常使用,消防设施经常无故报警,其购买的房屋装修质量不具备使用条件,壁纸脱落。被告对此照片不予认可,称单元目前可以正常使用,原告入住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一定的改动。
4、被告提交亚德里亚海湾三期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向原告交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认为该备案表是毛坯房的备案表,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作为精装房,并未取得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证。
5、被告提交的《房屋验收交接书》,载明业主为汪泉,房号为9-2-2802,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验收情况中列明12处问题,汪泉在交接书下方签字。被告称原告已认可装修用材和用料,出了在“验收情况”部分提出一些问题,房屋不存在其他问题,这些小瑕疵不影响原告的使用,在原告验收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接收了房屋。原告称验收交接书为其本人所签,验收情况内容是由被告的验收人员记录的,但内容不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接受涉案房屋的装修质量问题。
6、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购买的为亚德里亚海湾三期室。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仍在保修期内。原告认为目前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在14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已经将亚德里亚海湾三期室交付给原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装修差价损失,原告是否能够正常居住以及是否因此产生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案情,本院作如下判定: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该房屋的交付条件为交付房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原告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并履行了其他约定义务,合同第十三条亦约定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双方签订《房屋验收交接书》,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在《房屋验收交接书》上签字,故本院确认被告交付房屋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完成房屋的交付。
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因其入住后对装修进行过改动,无法确定交房时的原始状态,故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装修价值,其主张的装修差价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涉案房屋壁纸脱落、墙体存在较大缝隙等问题,根据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自该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被告对该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由双方按照规定在合同附件五中约定。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应认真检查房屋,一次性书面向被告提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若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原告有权拒绝接收房屋;除此以外,对房屋存在其他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其他任何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其他原因,原告均不得拒绝、迟延接收房屋,此类问题由被告在房屋交付后按照保修条款提供保修服务或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整改。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原告已经接收房屋,并在《房屋验收交接书》上列明涉案房屋存在的12处(以房屋验收交接书内容为准)装修质量问题,被告应当予以整改。因原告的诉求即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购金沙滩壹号三期9号楼一单元2802户装修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只能按原告的诉求判决。
涉案房屋虽然存在装修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问题的整改足以影响其正常居住;且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倍给予赔偿;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使用损失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位于亚德里亚海湾(金沙滩壹号)三期9号楼2单元2802室房屋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二、驳回原告汪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汪泉负担1615元,被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梁 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煜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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