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庄礼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639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39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珣,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礼建,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庄礼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礼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礼建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4009.44元、零售利息46257.39元、滞纳金391.18元(截至2018年7月26日)以及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庄礼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庄礼建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7486。截至2018年7月26日,该卡项下未还金额为本金54009.44元、零售利息46257.39元、滞纳金391.18元。
庄礼建未作答辩。
交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2日,庄礼建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庄礼建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审核后向庄礼建发放了尾号7486的信用卡,庄礼建使用该卡期间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8年7月26日,交通银行账单显示:该卡项下未还款项为本金54009.44元、零售利息46257.39元、滞纳金391.18元。
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乙方)应对贷记卡下发生的所有应付款项负偿还责任;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权选择甲方(指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
本院认为,庄礼建向交通银行申请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庄礼建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如期偿还透支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有义务清偿所欠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相关规定,交通银行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庄礼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礼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4009.44元、利息46257.39元(截至2018年7月26日数据)以及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54009.44元为基数,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减半收取计1156.50元,由庄礼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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