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181号
原告:青岛拥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宅子头社区居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拥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强,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被告:王丛德,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原告青岛拥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鄢强、被告王丛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强、被告王丛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机具租赁费1235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缺失的扣件及顶托款共计291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承建城阳区长水山庄工程,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使用,共产生租赁费163500元,已支付4万元,尚欠123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鄢强未答辩。
被告王丛德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明细、建筑机具发货单、证明、付款补充协议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鄢强、被告王丛德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被告鄢强在城阳区长水山庄项目工程中,租赁使用了原告处的钢架管、顶托、十字卡等建筑设备。被告王丛德系被告鄢强处的材料员。2018年4月12日,被告王丛德书写建筑机械的租赁结算费用并签字确认,该单据中载明:“长水山庄42#47#48#49#60#61#楼,租赁拥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共产生租赁费壹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163500)。缺失扣件754×3.50元=2639元,顶托40个×7=280元。材料员,王从德。2018.4.12日。”。原告自认被告鄢强已支付租赁费4万元,尚欠1235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鄢强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被告鄢强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使用,共产生租赁费163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租赁费,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认被告鄢强已支付租赁费40000元,故主张被告鄢强支付租赁费12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缺失的建筑机具赔偿款,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鄢强支付建筑机具赔偿款291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丛德系材料员,确认结算单建筑机具租赁费用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丛德支付租赁费及建筑机具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强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2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拥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机具租赁费用123500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拥东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鄢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