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824号
原告:刘春亮,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青岛市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刚,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66号东方商务楼。
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春亮与被告王伟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国,被告王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309.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刘某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载贾某、刘春亮、张某、王某与被告王伟刚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张某、王某死亡,贾某、刘春亮、刘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原告住在农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要求按照旧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存在多名伤者要求依法分摊交强险限额。
被告王伟刚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6日,刘某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载贾某、刘春亮、张某、王某)沿胶州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珠山中路路口时,与王伟刚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贾某、刘春亮、王伟刚受伤,张某当场死亡,王某入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事故发生后,刘某、刘春亮及张某家属、王某家属就交强险限额内分配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刘某分得3000元,由刘春亮分得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刘某分得11000元,由刘春亮分得11000元,由张某家属分得44000元,由王某家属分得44000元。
青岛市统计局于2019年3月19日发布《2018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其中公布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数额为5081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32890元。
原告刘春亮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头部的损伤、脑震荡,面部损伤,左眼损伤,胸部损伤,左侧液气胸,肋骨骨折(右侧第2-8,左侧第5、8、9)、左腕损伤、左腕三角骨骨折、骶尾部损伤、××、多处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等,于2018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0468.80元。2018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亦构成伤残,经本院审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刘春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4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26)、护理费6960元(116元×60天)、伤残赔偿金45735.3元(50817×9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78364.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旧标准赔偿;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承担,其他同答辩意见。
被告王伟刚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刘某驾车载贾某、刘春亮、张某、王某与被告王伟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贾某、刘春亮受伤,张某当场死亡,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伟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综合刘某和王伟刚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刘某):3(王伟刚)为宜。
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和死者家属就交强险限额分配达成一致协议,系自主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原告刘春亮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0468.80元。
2、原告实际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600元(100元/天×26天)。
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多处肋骨骨折,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5000元(100元/天×50天)。
4、青岛市统计局于2019年3月19日发布《2018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自公布之日起,相关赔偿数字应按照该公报予以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刘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故,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定残时已经年满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应确认为45735.30元(50817元/年×9年×10%)。
5、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因被告王伟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068.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元;余款20068.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商业三者险条款、投保签单等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及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20.64元(20068.80元×30%)。
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2335.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按比例赔偿11000元;余款41335.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400.59元(41335.30元×3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421.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421.23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刘春亮;902090046016201497274;开户行:农商银行胶南城关铁山路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5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1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305元(户名:刘春亮;902090046016201497274;开户行:农商银行胶南城关铁山路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