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8714号
原告:陈京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有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啟亮,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京福与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京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被告中国重汽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啟亮、辛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京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差额974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起至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日止;合同履行地为山东胶南;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即安排原告待岗,直至2016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在原告待岗期间,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拖欠的待岗工资。因此,原告特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61、11162号裁决书,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应视为原告已放弃对被告待岗工资的诉求,所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上述裁决书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并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待岗工资的义务。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职工签署补偿协议书照片,可以证明:职工到被告指定的宾馆签署经济补偿金协议书,被告只是告知原告签署该协议以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作人员遮挡住相关协议书内容,只是让职工签字,职工签字时并不清楚协议书相关内容,只是理解为该协议书是针对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文书。而且,到现在为止,被告也没有将该协议书盖章并给原告一份。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协议书的内容存在着误解,该协议书关于劳动报酬已全部支付、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纠纷的约定原告并不知情,不能约束原告。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青岛重工公司35名胶南职工安置方案,可以证明:被告对35名职工安置出具了安置方案,该方案只是针对经济补偿金以及一次性养老补助出具了安置方案,并没有提及关于拖欠职工待岗工资的任何内容;职工正是根据该安置方案与被告签署了补偿协议书,从而可以证明补偿协议书只是针对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养老补助,并不包括拖欠的待岗工资的处理。再次,根据该协议书的名称及相关内容,没有提及关于待岗工资处置的任何事宜,因此该协议书对拖欠待岗工资事宜并不具有约束力。其一,该协议书名称为《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从该名称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只是针对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及经济补偿金事宜,并不涉及拖欠待岗工资事宜。其二,该协议书第二段明确说明:按照有关劳动合同政策法规及《职工安置方案》,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即是说,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仅仅是经济补偿金,不包含其他工资待遇,当然也不包含拖欠原告的待岗工资。综上,原告不服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重汽青岛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原告所诉待岗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自愿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同时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已经全部支付,申请对此无任何异议,原告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被告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双方基于之前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被告对2015年10月前的工资支付情况,不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原告所诉2016年10月之前的待岗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所诉待岗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陈京福原系被告中国重汽青岛公司职工。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自愿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6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照有关劳动政策法规及《职工安置方案》,甲方(本案被告)支付乙方(本案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50元,该款将于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20日内打入乙方个人账户。至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已全部支付,乙方对上述内容无任何异议。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甲乙双方基于之前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纠纷。被告已将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2.2017年10月15日,原告陈京福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国重汽青岛公司支付其待岗工资97466元。2018年1月9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1161、111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京福的仲裁请求。原告陈京福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陈京福与被告中国重汽青岛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和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书》,双方虽未单独就待岗工资作出具体约定,但双方均同意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已全部支付,原告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被告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双方基于之前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纠纷。上述约定应视为原告对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待岗工资等其他权利的放弃。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进行协商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故本院依法对上述协议书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署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处理完毕,其再向被告主张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京福要求被告中国重汽集团青岛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其待岗工资差额9744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京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丰琦
人民陪审员 韩淑花
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