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71号
原告:张金田,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三层304室。
法定代表人:单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军,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秀山新村707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包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王艺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健,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王艺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建中,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海门市。
原告张金田与被告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顾健、樊建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被告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军、被告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健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王艺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9885.58元;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架管1420.5米、扣件13500个,如不能返还则支付赔偿费用8845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退还架管、扣件租赁费5589元(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退还或赔付之日止的租赁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中铁公司承建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中铁科技博览城项目时,租赁原告架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并由其工作人员樊建中签字确认。经查,位于黄岛区明富大道中铁科技博览城项目工程施工单位系被告中铁公司,后被告中铁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顾健,被告顾健挂靠被告南通名义及资质进行施工。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租赁费用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南通公司,而且被告樊建中并非中铁公司职工,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公司、顾健辩称:根据原告所诉,涉案租赁物系中铁公司租赁并由被告樊建中签字,被告南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南通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南通公司与被告顾健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顾健系南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建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公司承包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中铁青岛世界博览城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南通公司,被告顾健系南通公司的该工地负责人。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樊建中代表中铁公司租赁了其建筑设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承租方处签写为:中铁天丰,但合同系被告樊建中签名,未加盖被告中铁公司印章,合同对租赁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樊建中并非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南通公司、顾健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南通公司、顾健与该租赁合同存在任何关系。2、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被告中铁公司、南通公司、顾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查,该租金计算清单系被告樊建中所出具,清单中注明欠租赁费89885.58元,欠扣件13500个,价值54000元,欠架管1420.5米,价值1420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樊建中系中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樊建中可能系被告南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南通公司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在徐际好与被告樊建中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樊建中在庭前调解笔录中称:2016年我转包了南通铁军的部分工程楼外架管搭建工程劳务……原告要求我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我应该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及返还模板和扣件。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分析判定。原告主张被告樊建中系被告中铁公司或被告南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同时,租赁合同和租金清单均系被告樊建中个人签字,而且被告樊建中在另案庭前调解笔录中亦认可其转包了南通公司的架管搭建工程劳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樊建中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樊建中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南通公司和顾健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樊建中在2018年7月16日对账时双方已对发生的租赁费进行了对账确认,至于被告未返还的扣件和架管应认定双方已确认丢失或正常损坏而无法返还,故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返还或继续计算租赁费用,但被告应对其未返还的扣件、架管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樊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金田租赁费89885.58元;
二、被告樊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不能返还的架管赔偿款14205元、扣件赔偿款5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樊建中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原告负担559元,由被告樊建中负担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 判 长 丁守兵
人民陪审员 王振朋
人民陪审员 杨春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桂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