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宝顺与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1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98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988号
原告:吴宝顺,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洲,系原告之父,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照风,系原告之母,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宣化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储青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宝顺与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宝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洲、贾照风、被告康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损失228722.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的桓竹苑小区项目8号楼12层1203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期间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给予被告90天的宽展期。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满后的第91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交房,被告迟延交房1153天。在此期间,被告迟延交房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约定违约金。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之规定,判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延期交房损失共计228722.19元。
被告康储公司辩称,被告迟延交房系因政府行为干线工程导致,而非被告自身原因所致,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第8款第三项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利率计算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的桓竹苑小区项目8号楼12层1203户房屋,建筑面积94.71平方米,总房价款1431352.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等。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政府部门、市政能源部门进行与该房屋所在项目相关的市政干线工程或采取临时措施而引起房屋延期交付的,被告据实予以顺延房屋交付日期,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则原告给予被告9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如宽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0.1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8年2月2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在审理任海涛诉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16号8号楼704户住宅租金价格进行评估,2019年1月23日作出的青房估字××号估价报告记载估价对象房地产每平方米每日租金分别为:2014年度0.85元、2015年度0.87元、2016年度0.88元、2017年度0.90元、2018年度0.92元。诉讼中原告同意按照上述评估报告的租金标准计算其损失赔偿额,主张其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18年2月25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现原告主张按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损失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损失应当自双方约定的90日宽展期满后次日计算,即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实际交房之日,共计96732.0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宝顺损失96732.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青岛康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繁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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