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波与段道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583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833号
原告:李永波,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段道远,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李永波与被告段道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波,被告段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83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674.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内港联捷重箱站门口,被告段道远与原告因车辆挡道妨碍通行的问题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段道远持手电筒殴打原告眉间处,造成原告眉间一处裂创伤,被告未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被告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1500元,其他费用真实性认可,原被告双方打架,原告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内港联捷重箱站门口,被告段道远与原告因车辆挡道妨碍通行的问题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殴斗,殴斗过程中,原告蹬踹被告的腿部一脚,被告段道远持手电筒殴打原告眉间处,造成原告眉间一处裂创伤,被告未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原告打架后被单位开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6934.99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原被告双方打架的过程,原被告双方是相互斗殴,而且是原告蹬踹被告的腿部一脚,被告持手电筒殴打原告眉间处,因此,原告对于因此次斗殴的形成具有重大过错,故可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693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2个月的证据,且其在此次打架之后已被单位开除,故原告主张误工费83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被告自愿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08元【(6934.99元+500元+500元+1500元+200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道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708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李永波负担54.25元,由被告段道远负担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海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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