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749号
原告:青岛顺莆建筑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秋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全军,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青岛顺莆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全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50359.36元及利息(以50359.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与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被告为该合同签订人及担保人。截至起诉之日,共拖欠原告租赁费50359.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并确定租赁单价和指定收货人(史殿柱、李国池、苏永)。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被告在合同落款中承租方、担保方处签字,承租方处另加盖有青岛达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印章非公司加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
2、2016年12月17日,原告向合同指定收货人史殿柱交付钢管1440米、扣件690个、木架板200块。原告提交租金计算明细表,主张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租赁费为50359.36元(扣除报停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指定收货人签收租赁物,被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曾归还租赁物,应自承租之日起至原告主张之截止日止支付租金并赔偿自逾期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租金及利息,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顺莆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359.36元。
二、被告曲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顺莆建筑租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359.3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9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高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