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培良与刘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1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564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641号
原告:祝培良,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刘海峰,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祝培良诉被告刘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100元及利息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刘海峰欠砌墙人工费71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拒不偿还,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朋友曲宝石介绍与被告认识,受雇于被告给其在位于崂山区沙子口汇海山庄的别墅从事砌挡土墙的劳务。2018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祝培良砌挡土墙人工费柒仟壹佰元整。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所书写的欠条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考虑欠条中未书写利息的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1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培良欠款71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栋
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
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玉秀
书 记 员  唐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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