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震、孙秀英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1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667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6674号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思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震,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孙秀英,女,汉族,1933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路615号2号楼228室。
法定代表人:张智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震、孙秀英、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思佳、被告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龙、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震、孙秀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王玉波(已故)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震在共有产权和继承遗产、孙秀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62177.04元(其中本金260092.19元,截至2018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2054.25元、罚息30.6元)及自2018年8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青岛市李沧区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14581元)、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王玉波签订了《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向王玉波发放公积金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李沧区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28年7月29日,贷款年利率4.5%,并以该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王震作为共有产权人知悉该借款并为该借款担保,对王玉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神效之日起至协助王玉波办妥房地产权登记并办妥正式抵押登记之日止为王玉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王玉波于2016年死亡,于2017年注销户口,被继承人王震(死者儿子)孙秀英(死者母亲)没有以王玉波的遗产偿还王玉波所负债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中海华业仅对房屋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王玉波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由中海华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中海华业已尽到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中海华业已于2016年9月符合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登记的条件,也通知了全体业主包括王震领取房产证办理资料,且整个小区业主公积金贷款都在原告处办理,原告明知2016年9月之后贷款的业主符合办证且可以办理正式抵押,但王震和原告均未履行办证及正式抵押,导致我方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原告和被告王震的原因导致我方迟迟不能解除担保条款视为该条款已经解除,担保责任应免除。
王震、孙秀英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14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乙方、委托人、抵押权人)与王玉波(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丙方、受托银行、抵押权人)、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丁方、开发商)签订编号为15贷字[2013]001150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购买自住住房,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根据《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经审核同意发放贷款,并委托丙方办理贷款手续;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金额为3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万年泉路XXX号中国海国际社区一里城X栋X单元XXXX户房屋,产权所有人为王玉波、王震;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28年7月29日,共计180期,因办理贷款担保手续导致贷款划转期限推迟或提前的,以实际划款日为借款起算日;贷款年利率4.5%,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甲方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对应日偿还贷款2677.48元;甲方同意乙方委托丙方以转账方式将所借款项以甲方购房款名义划转到丁方账户;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若甲方所购住房为商品房,则由丁方提供连带保证的共同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房屋竣工验收、丁方协助甲方办妥房地产登记并办妥正式抵押登记之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如甲方未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丁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不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甲方贷款期限内死亡,其继承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或金额归还贷款的金额为逾期贷款本息额,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额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王震签署《房屋产权共有人抵押担保承诺书》,表明其本人已知悉上述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同意将与王玉波共有的青岛市李沧区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合同的担保并接受该合同担保条款的约束,履行属于该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尽的一切义务。
二、2013年7月3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35万元转入王玉波账户,同日王玉波将35万元转给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三、2013年7月12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玉波、王震办理了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的预告抵押登记手续,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预告登记义务人王玉波、王震,预告登记业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证号:青房地预市字第××号。
2016年9月21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地产登记明细,认为经审查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李沧区万年泉路237号1-19号楼等商品房已具备房地产登记条件,准予登记,所附明细中包括涉案抵押房屋。
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张贴了房产证办理资料领取通知,2017年9月15日,王震在领取购房发票记录簿上签字,但未领取其他办理房产证的材料。
四、王玉波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2017年10月25日销户。王玉波的父亲于2007年死亡,王玉波2013年4月离婚,王玉波的法定继承人为其母孙秀英、其子王震。
2017年6月,王玉波账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2018年7月至今,该账户未再还款。截至2018年8月7日,王玉波账户尚欠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60092.19元、逾期利息2054.25元、逾期罚息30.60元。
五、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4581元。
本院认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玉波、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签订的《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王震、孙秀英作为借款人王玉波的继承人在王玉波死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故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震在共有产权和继承遗产范围、孙秀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260092.1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的律师费14581元系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出山东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对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王玉波、王震以其所共有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但未在房产符合办证条件后及时办理房产证并配合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房屋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导致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能办理该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故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仍然有效,且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预告抵押房产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故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终止日为办妥涉案房地产登记并办妥正式抵押登记之日。虽然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其已通知王震办理房产证且王震已领取了购房发票,但因涉案房产并未办理房产证及正式抵押登记,不能免除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故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王震、孙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王震、孙秀英追偿。王震、孙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玉波(已故)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15贷字[2013]001150号《青岛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王震在共有产权和继承遗产范围内、被告孙秀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60092.19元,截至2018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罚息2084.85元及自2018年8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三、被告王震、被告孙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费14581元;
四、原告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就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对青岛市李沧区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440元,由被告王震、孙秀英、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梅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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