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婷婷、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96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婷婷,女,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晨,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晴,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林,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林,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大税务师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晓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伟明及委托代理人杨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婷婷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页写道:“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印章均交由原告青岛地瑞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杜建国保管”,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从未表示或者认可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印章由上诉人保管,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所谓“无异议的事实”系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测,并非客观事实,一审法官据此认定的事实错误、判决不公。第二,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短信记录是被上诉人发送给上诉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国的短信,一审法官错误地理解为杜建国发送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伟明的。上诉人提交短信记录和原始手机载体,欲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涉案债务,只是希望上诉人有所优惠。然而一审法官却做了截然相反的理解,认为是上诉人主动发送给被上诉人短信,草率地以“微信记录不全面、原告单方罗列”为由,对短信证据不予认可,明显错误。第三、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错误,未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而非所谓的“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但上诉人在一审中还出示了2014年7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6年7月20日的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授权委托书和费用结算清单均加盖了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的公章,且盖章时间均在其公章挂失作废之前,属于有效证据。另外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能一直正常经营,完全是因为上诉人一直在为其记账、报税,提供了相关服务,以上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本案重要证据“2014年7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以及2016年7月20日的费用结算清单”只字未提,未做任何分析和论证,便武断地否认了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有失公平与正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与正义,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审慎审理本案,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北京永大税务师所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强调,孙婷婷在一审判决后的15天之内并没有上诉,被上诉人收到的上诉状上并没有孙婷婷的签字与手印,而是加盖“青岛地瑞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青岛地瑞税务师所)的公章。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一审判决已经生效。若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然就是上诉了,则答辩如下:1.孙婷婷是“青岛地瑞税务师所”的一名职员,是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存在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与被上诉人公司不认识、没打过交道,不存在任何的劳动法律关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孙婷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书面或口头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委托孙婷婷做任何事情,双方就没有委托代理的事实基础。2.被上诉人北京永大税务师所是与孙婷婷所在的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有过合作,双方于2013年12月份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投资加入北京永大税务师所平台,青岛地瑞税务师所必须遵守北京永大税务师所的相关规定,具体合作方式就是成立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之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将业务与人员装入该青岛分公司进行实际运营(因为北京永大税务师所是5A级资质)。那么,成立青岛分公司过程中,办理相关手续以及所产生的费用是由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承担,这是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与被上诉人北京永大税务师所的约定,与孙婷婷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此过程中,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是委派赵相林担任青岛分公司的单位负责人。2014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成立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均由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人员领取(至今已然在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掌控,虽然已经作废了),但最为重要的一个“分公司执业证照”青岛地瑞税务师所却没有办下来,青岛分公司无法开展正常运行。至此,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与被上诉人产生了纠纷,不再合作。双方不再合作,但青岛分公司的一套证照及各枚公章却在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人员掌控着。接下来,被上诉人公司王伟明向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杜建国要该证照公章,杜建国说“给钱!”双方谈不拢,便打起了官司。孙婷婷在一审时向法院起诉的证据是,1、费用结算清单,该清单是其利用手中掌控的公章做的虚假证据。2、微信或短信,均是证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法定代表人杜建国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伟明有过协商费用,办理营业执照、公章交接的过程,且协商结果并没有达成一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另外,该二人协商的过程由电子邮件、QQ、短信、微信共同组成,根本不是一审中提交的“断章取义”的一张纸。且这些协商过程与孙婷婷更是没有一点直接的法律关系,孙婷婷与被上诉人根本就“要不着钱”。3、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孙婷婷曾经去相关部门办理相关事情时向该部门提交的手续,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孙婷婷代理费81000元。更何况,由于公章在青岛地瑞税务师所及孙婷婷手中,像这样的委托书对方可以盖若干个。所以,孙婷婷是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存有劳动法律关系,孙婷婷是受青岛地瑞税务师所的指派去工作,若孙婷婷认为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欠她的钱,应当去劳动争议仲裁。而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与被上诉人存有“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按照双方的《协议书》,在开办青岛分公司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承担。被上诉人与孙婷婷没有委托代理事实基础,被上诉人不欠孙婷婷任何费用。3.针对孙婷婷《民事上诉状》中的三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辩驳如下:第一、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在杜建国手中”,该说法太不实事求是了。被上诉人一审证据目录中所列第4份证据,既杜建国与王伟明短信对话中杜建国说的:“我把公章给你扔了……你要这样说话就扯淡了,我不移交给你,还是你一直不来办理移交手续……”这不叫证据吗?还有,青岛地瑞税务师所的职员后来被委派到青岛分公司当负责人的赵相林证言说公章及营业执照相关手续交给了青岛地瑞税务师所的杜建国所长啦。这不是证据吗?还有,就连青岛地瑞税务师所向法庭断章取义提交的证据中,微信里所讲的“……我安排财务去交接,同时付款”,这里的“交接”所指是什么?还有,在一审的审判长给居中调解过程中,法官严肃的批评杜建国说“你胆子好大啊!敢把已经作废的公章盖上,这是虚假诉讼、假证据。”还有,2019年1月24日在中级法院民六庭开庭双方另外一个案件时,杜建国又说:“公章及手续在孙婷婷手里呢”。这些全都是证据。第二、关于短信、微信,一审判决认定的是正确的。因为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与被上诉人出现纠纷以后,杜建国与王伟明之间是通过电子邮件、QQ、短信、微信进行了很长篇幅的沟通。只有看了全部的内容才能清楚了事实的真相,本质上,要钱的报价就是杜建国给王伟明报的,而王伟明不同意(认为太离谱),但又迫于杜建国手中拿着青岛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以此做要挟,只得服软地与杜建国商量“可否少要一点?”一审法官是把杜建国手机全部阅读完毕后做的事实认定,当时,审判长要求将短信、微信全部打印提交法庭,但直到今天,对方也没有提交,所以,一审判决对该短信、微信不予认定。第三、一审法官总结的争议焦点是正确的,对案件做了实质性审查。孙婷婷在一审起诉立案时,第一次开庭时,均是一张纸的证据即“2016年11月20日的费用结算清单”,结果一开庭,被上诉人出示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对方是拿着已经作废的“假证据”,是在虚假诉讼,便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又陆续拿出将日期提前至7月20日的“费用结算清单”来,当法官问:“北京永大税务师所是谁给你们对账做的结算?”对方说“忘啦”。本质上,这个7月20日的与11月20日的虚假证据是一样的,因为现在青岛分公司的公章依然在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掌控,他(她)可以把日期写到公章作废之前做出100份“费用结算清单”来。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客观、公正的讲,一审法院是对本案没有做全面的审查,尤其是对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与北京永大税务师所于2013年12月份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做审查认定,这是本案的瑕疵。即双方合作成立青岛分公司的过程中,即使产生了一些费用也应当由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承担。综上,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庭审中补充,北京永大税务师所是国内知名的事务所,是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法定代表人杜建国主动联系北京永大税务师所要求加入,终止协议是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提出的。当时杜建国跟北京永大税务师所说能把资格证书办理出来了,但实际并没有办理出来,北京永大税务师所提出让杜建国把青岛分公司注销或者北京永大税务师所接手过来,因为北京永大税务师所是国家的知名所,怕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作一些虚假的文件,所以法定代表人王伟明和杜建国进行联系解决,但是未果。孙婷婷和北京永大税务师所及青岛分公司没有关系。
孙婷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北京永大税务师所向孙婷婷支付代理费81000元;2、判令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北京永大税务师所向孙婷婷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北京永大税务师所向孙婷婷支付律师代理费5780元;4、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北京永大税务师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孙婷婷与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北京永大税务师所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与北京永大税务师所合作成立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北京永大税务师所委派公司员工赵相林到青岛分公司处筹建并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在筹建过程中,赵相林因故离开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印章均交由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法定代表人杜建国保管。之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与北京永大税务师所在合作过程中产生一些纠纷,双方协商不成遂终止合作。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孙婷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微信记录1份、费用结算单1份。1、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5月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授权孙婷婷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纳税申报、扣缴税款、领购发票等涉税相关事项。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北京永大税务师所称该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已经作废。2、微信记录系孙婷婷工作的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法定代表人杜建国发给北京永大税务师所法定代表人王伟明,微信中罗列了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2014.07-2016.07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王伟明在回复中表示房租和经营管理费可以优惠,待青岛地瑞税务师所确认后告知并安排财务进行交接。诉讼中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北京永大税务师所表示该微信记录不全面,且仅是青岛地瑞税务师所单方罗列不予认可。2、费用结算单载明内容如下:孙婷婷(身份证号:,性别:女)自2014.04月开始代理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办事宜,负责工商、税务开办登记。自2014年7月工商税务正式登记成立,代办费用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自2014.7月开始为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记账、报税,代理费用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每月。截止2016.07月,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73000.00),2016年11月20日。结算单加盖了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北京永大税务师所称该费用结算单加盖的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印章登记号为3702110065586)已经登报公告作废。
北京永大税务师所为反驳孙婷婷的主张,提供短信记录、遗失公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等证据。其中:遗失公告登刊登在2016年9月28日青岛财经日报上,内容为:遗失我单位负责人(赵相林)章一枚,声明作废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内容为: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印章丢失,原(赵相林)法人章于2016年9月28日登青岛财经日报声明作废,2016年9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孙婷婷提交的费用结算单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孙婷婷持加盖有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印章的费用结算清单作为诉讼的主要依据,但经庭审调查,该印章已经法定程序公告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北京永大税务师所承担相关费用的依据,孙婷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孙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孙婷婷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4年11月-2016年11月期间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会计凭证原件一宗。证明自2014年起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青岛分公司担任会计负责给公司记账和报税,但被上诉人未支付给上诉人任何费用。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请上诉人作任何的事情。凭证上没有上诉人的代理费,所以证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代理费支出,相反可以证明青岛分公司的帐目都在上诉人处控制。证据二、(2019)鲁0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上诉的第二项内容已经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对该判决内容不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赵相林是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派到青岛分公司的,不是被上诉人派的,该判决认定的短信中没有任何提到孙婷婷的内容。本院对上诉人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北京永大税务师所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投资加入北京永大税务师所应当承担其开办青岛分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应当遵守北京永大税务师所的规定。证据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一份。证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没有将青岛分公司的执业证办下来,双方无法合作。证据三、北京永大税务师所的5A资质一份。证明北京永大税务师所的资质,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想加入的目的。证据四、赵相林的税务师证一份。证明赵相林是青岛地瑞税务师所的职员,被青岛地瑞税务师所委派至青岛分公司担任负责人。一审判决认定赵相林是北京永大税务师所委派去青岛分公司任负责人的事实错误。证明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手续交给了青岛地瑞税务师所的法定代表人杜建国手中。证据五、大德容发给133××××6128邮箱的电子邮件,其中大德容是杜建国的邮箱,133××××6128的邮箱是王伟明的。该邮件是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法定代表人杜建国给北京永大税务师所法定代表人王伟明发送的电子邮件的附件,证明北京永大税务师所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产生纠纷后,双方法定代表人通过电子邮件、短信、微信进行沟通。证明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手续在杜建国手中,双方谈费用谈不拢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北京永大税务师所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之间的合作,与上诉人孙婷婷无关。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五QQ名称为“婵猫猫”的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QQ系孙婷婷的QQ名称。上诉人孙婷婷发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伟明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对其他的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解释,证据五是杜建国发送给王伟明的,不是孙婷婷发送的,被上诉人提供孙婷婷的QQ号是为了区分给被上诉人发送邮件的是杜建国,不是孙婷婷。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永大税务师所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法定代表人杜建国经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其上杜建国的签字。虽杜建国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但认可其签字,又未提交其持有的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北京永大税务师所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加入永大税务师事务所。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费用结算清单两份,费用结算清单载明内容如下:
孙婷婷(身份证号:,性别:女)自2014.04月开始代理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办事宜,负责工商、税务开办登记。自2014年7月工商税务正式登记成立,代办费用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自2014.7月开始为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记账、报税,代理费用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每月。截止2016.07月,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73000.00),2016年7月20日。结算单加盖了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
孙婷婷(身份证号:,性别:女)自2014.04月开始代理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开办事宜,负责工商、税务开办登记。自2014年7月工商税务正式登记成立,代办费用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自2014.7月开始为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记账、报税,代理费用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每月,共29个月,合计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截止2016年11月,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欠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万壹仟元整(¥81000.00)2016年11月20日。结算单加盖了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章。
上诉人提交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欠上诉人代办费用73000元。
该短信系被上诉人北京永大税务师所法定代表人王伟明发给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法定代表人杜建国的短息,内容系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费用明细。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赵相林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其青岛分公司的一套证照及各枚公章被青岛地瑞税务师所的人员掌控着。
该证人证言中写有,2012年3月初到2014年中旬赵相林就职青岛地瑞税务师所,受杜建国所长的委托办理“青岛分公司”的筹建事宜,筹建过程中,赵相林因故离开青岛地瑞税务师所,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和负责人章均在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杜建国所长处存放。
除与上述事实不一致的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81000元代理费。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孙婷婷虽主张其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委托办理工商、税务开办登记事宜,被上诉人欠其代理费81000元,并要求予以支付。但是,第一,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未提交委托合同,且其提交的2016年11月20日的费用结算清单,被被上诉人所否定,其上加盖的是2016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北京永大税务师所已公告作废的公章。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另一份费用结算清单落款为2016年7月20日在被上诉人公告作废之前,但被上诉人仍不予认可,且其上的文字均为打印,版面与2016年11月20日的完全相同,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所称的系上诉人把打印时间提前,盖作废公章的嫌疑。第二,在诉状中上诉人称其已将代理事项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共欠其代理费81000元。在庭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其前期审批费用、代办永大公司注册登记费、经营管理费三项共计73000元。庭后调查时上诉人称欠费有注册登记的代办费、前期审批费、代理费三部分,前后说法不一,不能令人信服。且上诉人称相关费用没有结算单据,主张的是代理费,提交短信证据中的费用却是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与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关于“青岛分公司”的开办费用。第三,被上诉人所称的因其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合作开办“青岛分公司”,青岛地瑞税务师所利用办理注册登记的机会,掌控了其青岛分公司的公章,制造虚假证据并不与常理相悖。且在被上诉人提交赵相林证人证言中写有,赵相林因故离开青岛地瑞税务师所,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和负责人章均在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杜建国所长处存放。第四,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欠其81000元代理费,提交了王伟明与杜建国的短信聊天记录,该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北京永大税务师所法定代表人王伟明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法定代表人杜建国就开办青岛分公司所产生费用的承担进行了协商,与上诉人孙婷婷无直接关系,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与孙婷婷属不同的民事主体。第五,上诉人作为青岛地瑞税务师所的员工,在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与北京永大税务师所合作开办“青岛分公司”过程中,受青岛地瑞税务师所指派,为“青岛分公司”办理相关事务,出具盖有“青岛分公司”公章的手续,系职务行为,符合常理。虽北京永大税务师所青岛分公司形式上系北京永大税务师所的分支机构,但该分公司系北京永大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合作的产物,不仅以此就认定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有委托代理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婷婷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诉人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直接的委托代理关系及被上诉人欠其81000元代理费的事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青岛地瑞税务师所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孙婷婷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孙婷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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