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5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郑玲玉,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鳌路1245号。
负责人:王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怡,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鲁鹏志,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赵娣,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小商品城。
法定代表人:潘立华,经理。
上诉人郑玲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即墨支行)、被上诉人鲁鹏志、被上诉人赵娣、被上诉人即墨小商品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1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玲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亮,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即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玲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玲玉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光大银行即墨支行、鲁鹏志、赵娣、小商品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郑玲玉仅提交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作证,且转账证明无法证明收款人及款项用途,不足以证实郑玲玉已实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事实上收款收据中表明的是房款,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是其他款项,所以该部分款项应该属于房款。2、一审法院认定在郑玲玉与小商品城签订买卖合同前,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鲁鹏志名下,属于鲁鹏志所有,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事实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郑玲玉。郑玲玉与小商品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签订合同当天,郑玲玉将房款1890336元交付给小商品城,小商品城也将商品房交付给郑玲玉,至今该房屋由郑玲玉出租经营。鲁鹏志作为小商品城的股东在明知小商品城于2009年11月12日将即墨区黄河一路55号小商品城22号楼03、04商品房卖给郑玲玉并且于当日将商品房交付给郑玲玉经营,至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鲁鹏志认可小商品城的卖房行为。所以,郑玲玉与小商品城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均有效,合同项下商品房归郑玲玉所有。3、涉案房屋是封闭的,没有钥匙无法进入,光大银行即墨支行在郑玲玉已购买涉案房屋且已占有经营的情况下,没有到房屋现场调查取证就轻信鲁鹏志的言辞,将郑玲玉购买的涉案涉案房屋进行抵押登记,光大银行即墨支行具有重大过错,所有抵押登记侵害郑玲玉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光大银行即墨支行答辩称,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以登记为准,而非以占有、使用为准,因此郑玲玉提出涉案房屋归属于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2、光大银行即墨支行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该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且光大银行即墨支行为合法办理抵押贷款程序,因此光大银行即墨支行合法取得该房产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鲁鹏志、赵娣、小商品城未答辩。
郑玲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对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一路55号小商品城22号楼03、04户商品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诉讼费由光大银行即墨支行、鲁鹏志、赵娣、小商品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1.光大银行即墨支行与鲁鹏志、赵娣、小商品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鲁鹏志、赵娣、小商品城一直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光大银行即墨支行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282执12号。
2.郑玲玉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听证,2017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282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郑玲玉的异议申请。郑玲玉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10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
本次诉讼中,郑玲玉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两份、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两张、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两份、物业费收据五张,上述证据拟证明郑玲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涉案房产归郑玲玉所有,且郑玲玉交纳了涉案房产的物业费;提交商铺返租协议两份、租赁协议七份,拟证明郑玲玉将涉案房产出租;提交小商品城与鲁鹏志签订的合同及发票、案外人周建勇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对外借款,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将涉案房产登记在鲁鹏志名下;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玲玉与钱顺益系夫妻关系,通过钱顺益账户向小商品城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款项。光大银行即墨支行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玲玉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第一,郑玲玉仅提交了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相佐证,且转账证明无法证明收款人及款项的具体用途,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第二,在郑玲玉与小商品城签订买卖合同前,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鲁鹏志名下,属于鲁鹏志所有。综上所述,郑玲玉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郑玲玉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鲁鹏志、赵娣、小商品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郑玲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13元,由郑玲玉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光大银行即墨支行在涉案房屋上所设抵押权应否予以保护。
2009年11月12日,郑玲玉与小商品城签订两份《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玲玉购买青岛市即墨区黄河一路55号小商品城22号楼03、04户商品房。郑玲玉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其接收涉案房屋。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小商品城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小商品城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直至2015年12月3日即光大银行即墨支行起诉鲁鹏志、赵娣、小商品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涉案房屋之日,涉案房屋亦未过户至郑玲玉名下。本案审理中,郑玲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经就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问题向小商品城主张过权利。且,在郑玲玉购买涉案房屋前,小商品城已于2008年12月4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鲁鹏志名下。2011年5月26日,鲁鹏志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光大银行即墨支行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在光大银行即墨支行在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时并无明显过错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光大银行即墨支行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在涉案房屋尚未过户至郑玲玉名下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玲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郑玲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3元,由上诉人郑玲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王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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