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勋、吕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10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勋,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超,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学春,男,195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张永勋因与被上诉人吕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永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本案三张借条真实性及其本人签字均未否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吕学春答辩称:当时签借条时,并没有看到现金。我让李成福将上述款项赶快还清。因为我与李成福之间是合伙关系,李成福从合伙事务中支取了大量款项,上述借款应当已经由李成福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永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吕学春偿还张永勋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600元(截至2018年7月30日)及自2018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吕学春偿还张永勋借款本金84,500元及利息(以84,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息6%计算),以上1、2项可计数额为184,100元;三、判令诉讼费由吕学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6日,吕学春与李成福、王彦高签订合伙议定书,合伙承建潍坊军分区第三干休所地下车库建设项目。2008年12月2日,李成福与吕学春为王龙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3分利息,潍坊第三干休所地下车库用款。李成福与吕学春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后李成福在借条上其名字前添加“(证明人)”。2010年2月26日,李成福与吕学春为李成金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李成金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今欠到李成金人民币4,500元大写肆千伍佰元正”。李成福与吕学春分别在两份欠条上签字,后李成福在欠条上其名字前添加“(证人)”。2018年7月12日,王龙江与张永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王龙江对吕学春享有的债权3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张永勋。同日,李成金与张永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李成金对吕学春享有的债权84,500元转让给张永勋。
原审庭审中,吕学春提出应当追加李成福、王彦高为共同被告,但张永勋表示不同意也不申请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永勋基于受让王龙江、李成金的债权,从而取得向吕学春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权利。本案中,吕学春与李成福在合伙承建潍坊军分区第三干休所地下车库工程期间,共同向王龙江、李成金借款,并共同在借(欠)条上签字,吕学春与李成福均负有向债权人王龙江、李成金偿还的义务。按常理,借(欠)条作为追索欠款的凭证,应在债权人手中持有,如将借(欠)条退还,应当理解为债务已经偿还。本案中李成福能够在借(欠)条中其名字前添加“(证明人)”“(证人)”,即债权人将借(欠)条交还给李成福,同时也表明债权人免除了李成福的还款义务。吕学春主张已让李成福从合伙承建的潍坊军分区第三干休所地下车库工程款中偿还,当原审法院向张永勋调查李成福是否偿还了款项时,张永勋没有否定,只是回答“不清楚”,而张永勋与李成福、王龙江均认识,不可能不清楚,也不可能不问询。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吕学春所主张的已由李成福偿还所欠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定。因李成福已经偿还,王龙江、李成金对吕学春也就不再享有债权,张永勋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并持改动后的瑕疵证据向吕学春再次主张该债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永勋对吕学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张永勋负担。
二审诉讼中查明:李成金是李成福的亲兄弟,王龙江是李成福的大女婿。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借条原件,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上诉人确认本案借条是在借款发生两年后,由李成福在借条上其名字前添加“(证明人)”“(证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李成福在合伙承建潍坊军分区第三干休所地下车库工程期间,共同向王龙江、李成金借款,并共同在借(欠)条上签字,吕学春与李成福均负有向债权人王龙江、李成金偿还的义务。当原审法院向张永勋调查李成福是否偿还了款项时,张永勋没有否定,只是回答“不清楚”,而张永勋与李成福、王龙江均认识,李成金是李成福的亲兄弟,王龙江是李成福的大女婿。李成福能够在借(欠)条中其名字前添加“(证明人)”“(证人)”,即债权人将借(欠)条交还给李成福,同时也表明债权人已经免除了李成福的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已由李成福偿还所欠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上诉人持改动后的瑕疵证据向被上诉人再次主张该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张永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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