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5501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华城路396号23座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75771869D。
负责人:郭胜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元太,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美兰,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伍金水,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玉妹,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被告唐元太、被告陈美兰、被告伍金水、被告陈玉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锟、焦锐与被告伍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元太、被告陈美兰、被告陈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元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4279.6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美兰、被告伍金水、被告陈玉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元太签订编号为“2018年0423第2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唐元太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陈美兰为被告唐元太的共同债务人,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伍金水、被告陈玉妹签订编号为“2018年0423第2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伍金水、被告陈玉妹为被告唐元太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唐元太经营不善,出现重大风险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但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唐元太至今未还借款,其他三被告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伍金水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现在没钱还。
唐元太、陈美兰、陈玉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陈玉妹、被告唐元太、被告陈美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伍金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10日,被告唐元太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0423第22号),被告唐元太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实际还款日与约定日期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固定年利率5%,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对于被告到期(含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立即到期。被告陈美兰在被告唐元太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尾部“甲方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伍金水、被告陈玉妹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年0423第22号),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人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三年。
二、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将贷款3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唐元太。截至2018年10月20日,被告唐元太欠原告本金2824279.66元,未欠利息;截至2019年1月4日,被告唐元太欠原告本金2824279.66元,利息29419.58元,合计2853699.24元。被告未再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唐元太、被告陈美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伍金水、被告陈玉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唐元太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但截至2019年1月4日被告唐元太存在拖欠原告利息的逾期情形(欠利息29419.58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元太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唐元太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24279.66元。借款合同关于年利率5%及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兰作为被告唐元太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应对被告唐元太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伍金水、被告陈玉妹均自愿对被告唐元太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诉的上述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元太、被告陈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2824279.66元,截至2019年1月4日的利息29419.58元,合计2853699.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伍金水、被告陈玉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元太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94元,由被告唐元太、被告陈美兰、被告伍金水、被告陈玉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苏雪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