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海英与市北区遇青城时尚假日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6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668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682号
原告:陶海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区遇青城时尚假日酒店,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98号-9。
负责人:乔玮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昕,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海英诉被告市北区遇青城时尚假日酒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与被告的负责人乔玮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昕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78123.59元;(2)护理费7060元(住院6天×141.67元/天+54天×3450元/月÷30天);(3)营养费600元(住院6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100元/天);(5)交通费19594元;(6)住宿费1050元;(7)伤残赔偿金124812元(62406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后续治疗和康复费12115.13元;(10)律师费10000元;(11)材料打印、复印、刻制光盘和照片洗印费2600元;(12)鉴定费5230元;以上合计281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北京市海淀区城镇居民。2017年7月24日到青岛市办事,入住被告处。中午,原告穿着被告存放在洗浴外的塑料拖鞋关上浴室门洗完澡后,从浴室出来。走到浴室门边外侧换上被告酒店放在浴室门外的一次性拖鞋。刚走两步因地面光滑,加之一次性拖鞋超薄又鞋底光滑,重重的摔倒在地。右手腕着地,导致手腕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到青岛市立医院进行了急诊治疗,诊断为右手尺骨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第二天原告转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急诊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桡骨骨折、尺骨骨折、正中神经损伤。被告酒店提供的住宿房间、洗浴室与卧室之间的过道处的地面为非防滑光面地砖,地面光滑不防滑,未标识“小心地滑”的警示语,也未铺设防滑地垫,提供的一次性拖鞋超薄又不防滑。被告对酒店设施未尽到基本的安保义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此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在被告酒店内发生且因酒店原因所致,如无法证明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身体健康的成年人,因其自身行为导致自己受损害,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称其洗澡后滑倒受伤,系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自己行为所致,被告作为专业的连锁品牌酒店,卫生间配备了防滑拖鞋、防滑垫、地巾,地面防滑且有警示标语,不存在未尽到安保义务或管理责任情形,因此被告无需对原告自身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需要有合理的单据,在合理范围内主张,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医疗费为抗过敏治疗,还有部分单据为非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且无法看出治疗项目,以上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另外,医药费、手术费医保报销比例较高,该部分医疗费原告无权主张,原告只能主张其个人自费部分,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出租车票与就医情况不符,主张金额过大,应当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包括残疾赔偿金;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且自身过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发生时支付,已发生的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律师费、材料洗印费、单方鉴定费非直接损失,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现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3楼505号”。证据2,居住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自2002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中里3楼505号”。证据3,收入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街道办事处城市运营服务中心工作。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月均收入为14501元”。证据4,税收完税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证据5,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原告欲以此证明:“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406元”。证据6,被告酒店设施、用品照片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酒店洗浴间及过道未铺设防滑地砖,也无警示标识,一次性拖鞋也不是防滑的”。证据7,原告在被告酒店摔伤后的伤情照片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洗完澡后从洗浴间出来,在浴室门外侧更换一次性拖鞋。刚走两步因地面光滑及一次性拖鞋光滑摔倒,造成右手桡骨骨折、尺骨骨折、正中神经损伤”。证据8,被告酒店设施及用品视频光盘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酒店洗浴间及过道未铺设防滑地砖,也无警示标识,一次性拖鞋不防滑,且属于三无产品。原告洗完澡后从洗浴间出来,在浴室门外侧更换一次性拖鞋。刚走两步因地面光滑及一次性拖鞋光滑摔倒,造成右手桡骨骨折、尺骨骨折、正中神经损伤。另外,被告的酒店设施洗浴间和洗手间干湿不分离,被告的卫生间和过道有一个很高的门槛,这也是造成损害的因素”。证据9,录音两段;第一段录音是2017年7月24日原告和被告酒店前台服务员的录音,原告受伤后,是由该名服务员打车将原告送到青岛市立医院东部院区就诊。在医院由医生、该名员工和原告的谈话。第二段是2017年7月26日原告和被告负责人丈夫的电话录音,当时原告已经住院了,把情况跟他说了说。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承认原告是在被告酒店处摔伤,接诊医生认为原告右手桡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严重”。证据10,青岛市立医院病历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酒店摔伤,接诊医生诊断右桡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已经变形,伤情严重,处置意见住院手术”。证据11,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7年7月25日至7月31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桡骨骨折、尺骨骨折、正中神经损伤,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证据12,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右手桡骨骨折、尺骨骨折、正中神经损伤,建议休息,加强关节功能训练”。证据13,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宗,住院期间护理费收费票据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850元,出院后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20700元”。证据14,护理服务合同及护理费收据,护工身份证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出院后原告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20700元”。证据15,住宿费、交通费、打印费票据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酒店摔伤后,因就医、康复、处理纠纷等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等情况”。证据16,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证据17,《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0000元”。证据18,打印、复印费、光盘制作费、照片洗印费票据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打印、复印、光盘制作和照片洗印费共计1834.60元”。证据19,补充火车票及出租车票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康复治疗好几个月,每天都要打车;还有从北京到青岛开庭、立案、鉴定等花费的交通费合计19594元”。证据20,市立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合计281.2元,全部是自费。北京市医疗收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77854.39元,其中个人支付27698.87元,医保报销50155.52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是78123.59元”。证据21,后续治疗费单据三组。第一组40张,金额合计2250元,其中自费836元,医保报销1414元。第二组26张,金额合计8260.72元,其中自费1865.39元,医保报销6395.33元。第三组22张,金额合计1612.3元,其中自费305.72元,医保报销1306.58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115.13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证据4不能直接反映出原告的收入情况,应当提交收入银行流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当时在被告酒店入住时房间卫生间内地面配备防滑垫,同时可以看出,卫生间门槛有防水过门石,就是为了做到干湿分离,防止卫生间内的水溢出做的防护措施。被告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的受伤事实,无法看出受伤的原因及地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入住的房间卫生间内有明显的“小心地滑”警示标语,地面配有防护垫,卫生间地砖是防滑地砖,并且卫生间配备了地巾,就是为了防止卫生间内有水带出会造成安全隐患,但是原告并没有使用防滑地巾。另外在视频中原告自己还说卫生间外走廊地面有很多水,地面还放了一件衣服吸水,原告入住的房间卫生间花洒在离门大约四米远的位置,且卫生间有防水过门石,正常关门洗澡不会导致大量洗澡水溅出。可以推断原告洗澡时没有关门,才会导致大量水溅出卫生间外。另外视频可以看出事发时,防滑拖鞋在屋内,卫生间门口放置的是一次性拖鞋,根本不是其所称的在卫生间门口更换一次性拖鞋,而是原告洗澡时穿着一次性拖鞋洗澡,这是导致其滑倒的主因。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录音部分也能证明原告入住的房间有明显的“小心地滑”警示标语,地面配有防护垫,卫生间地砖是防滑地砖,并且卫生间配备了地巾,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对证据10至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医药费中有原告治疗过敏疾病的医药费,该部分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另外根据医药费单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9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其医疗费有医保报销,只有小部分自费,医保报销部分属于国家给予投保人员的保障福利,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结合鉴定意见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数量远远超出其提交的就医单据数量,金额过大,请求法院酌情判定交通费金额。另外对于原告及律师往来青岛开庭的交通费不是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付。对证据16,单方鉴定的费用被告不赔付。对证据17至证据18,上述费用系原告为起诉产生的花费,非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付。对证据19和证据20,质证意见同之前的证据10至证据13、证据15的质证意见。其中有一张960元的医药费单据是北京孙便友疤痕诊所出具的,并非是正式医院出具的,且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无法看出具体的治疗项目。对证据21,这其中有部分药物不是用于治疗摔伤的,应予以扣除,其他真实性无异议”。
2、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爱尊客连锁酒店《房务手册》复印件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第5页第6条证明被告客房卫生间提供地巾,供洗澡间门口吸水防滑使用”。《员工服务行为规范标准》复印件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第5页第2(7)项证明被告酒店客房必须提供地巾,第6页第2(15)项证明被告酒店客房卫生间提供防滑垫”。2017年7月24日前客房照片及美团网客房照片网页打印件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酒店客房卫生间配备地巾,而且卫生间均贴有小心地滑的标志”。2017年7月1日至23日被告酒店布草清洗收送货单的存根联原件一宗。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酒店房间按照规定配备了地巾,且每天进行清洗更换”。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为爱尊客品牌连锁酒店,遵循着严格的管理规定,卫生间配备了必要的防滑设施:防滑垫和地巾,尽到了管理责任”。证据2,原告入住信息及入住房间卫生间内地砖及门口过门石照片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房间内卫生间的地面为防滑地砖,卫生间及洗澡间门口安装了过门石,正是为防止溅水地滑,并非原告所称的洗澡间台阶过高是安全隐患”。证据3,去哪网酒店评价网页打印件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为防止客人受伤不主动提供一次性拖鞋,需客人自行索取”。证据4,扬州尊客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邮件发送的一次性拖鞋的检验报告一份,被告酒店的一次性拖鞋系上述公司提供。被告欲以此证明:“酒店一次性拖鞋是经检验的合格产品,并非原告所称的不合格产品”。证据5,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证明打印件一份及微信截图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洗澡时穿的是一次性拖鞋,没有穿防滑拖鞋,也没有使用地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均是被告单方从爱尊客酒店获取的,具体是否配备地巾,是否是防滑地砖,由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卫生间没有任何字迹提醒防滑等措施。对证据2,这与我方提供的照片不一致,从我方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3,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实际情况是我入住酒店时房间内就有一次性拖鞋,不需要自行索取。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邮件,究竟邮件是谁发的,拖鞋是否是原告入住酒店使用的拖鞋,无法看出。我打开拖鞋包装时,里面没有任何检验合格的证明。对证据5,其中的证明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的微信截图,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我方不予认可”。
3、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纪某进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询问证人称:“你是如何到被告酒店的?”证人回答:“原告和我妻子是高中同学。2017年夏天,原告的孩子来青岛学琴,有一天下午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把手给弄伤了,然后我就开车去市立医院找的原告,然后接上原告就回到了她住宿的宾馆,到了宾馆之后,她就告诉我在哪里摔的,我就拿着手机进行了拍摄,原告当时受伤我不在场,我也没看到”。原告又问证人:“你进入房间后看到洗浴室及周围现状?”证人回答:“进入房间有个过道,过道直通房间,我看到有两双拖鞋,一双已经打开使用,后来我进入卫生间,我是翘着脚进去的,旁边还有个抹布,都是水”。原告又问证人:“洗漱间和洗澡间有无间隔?”证人回答:“没有隔断”。原告又问证人:“你在过道有无看到警示标志?”证人回答:“没有”。原告又问证人:“你看到的一次性拖鞋是什么颜色的?”证人回答:“黄色带点绿色”。被告询问证人称:“你拍摄视频的时候是否是事发现场?”证人回答:“这是我去医院接原告回来后看到的第一现场。当时原告的孩子在门口等着,原告的孩子说店方要保护好现场,不让进去”。被告又问证人:“你刚才说地上有水,抹布是在卫生间还是在走道?”证人回答:“是在进门的走道上”。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证人去看的是第一现场,录制的也是当时的情况,里面的设施没有改动,可以看出原告是在洗完澡之后穿上塑料拖鞋,走到卫生间门边,更换一次性拖鞋后刚迈两步就摔倒了。证人也证明洗漱间和淋浴间是没有间隔的,地面都是湿的,过道也是光滑地砖,没有防滑设施,一次性拖鞋也是不防滑的,被告的设施存在缺陷,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及视频反映在原告从医院回来,距离事发已经一个多小时,卫生间门外走廊还有大量水,说明原告洗澡的时候没有关卫生间的门导致大量水溅出门外,这是致其滑倒的主因。原告没有使用地巾放置在门外吸水,根据视频也能看出塑料拖鞋并非原告所述洗澡后在门口更换一次性拖鞋时摔倒,塑料拖鞋放置在较远的屋内,可以证明原告没有使用防滑拖鞋洗澡,原告存在非常大的过错,是其受伤的主因”。原告对此解释称:“我洗澡时是关了门的,穿了被告的洗澡拖鞋进去的,我也不知道哪个是地巾,原来的塑料拖鞋就是在过道上,原告洗完澡更换完一次性拖鞋后,就把塑料拖鞋放回到原位”。
4、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海英右尺桡骨骨折、右腕关节部分功能丧失评为十级伤残;正中神经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陶海英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并为此预交了鉴定费208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
5、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北京户口,常住北京市海淀区。2017年7月24日原告到青岛市办事,入住被告酒店。中午原告洗完澡后,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在地,右手腕着地导致手腕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青岛市立医院和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桡骨骨折、尺骨骨折、正中神经损伤。经鉴定,该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需护理期限60天。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入住被告酒店洗浴后,不慎滑倒摔伤。其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尽到基本的自身安全保障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酒店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也存在一定瑕疵,应承担次要责任。经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责任比例为75%,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5%。
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78123.59元。其中青岛市立医院医疗费金额281.2元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医疗费金额77854.39元,个人支付部分27698.8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医药费50155.52元已由医保报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6995.02元(281.2元×25%+27698.87元×25%=6995.02元)。(2)护理费70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主张7060元的护理费较为合理,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1765元(7060元×25%=1765元)。(3)营养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每天可按30元的标准支付营养费,金额为1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营养费45元(180元×25%=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每天可按10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60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00元×25%=150元)。(5)交通费19594元。原告住院及康复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但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375元(1500元×25%=375元)。(6)住宿费1050元。该住宿费并非是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直接和必然损失,与原告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124812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又因原告为北京市常住人口,现参照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40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124812元(62406元/年×20年×10%=124812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203元(124812元×25%=31203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对其今后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后续治疗和康复费12115.13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中个人支付部分3007.11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医药费9115.91元已由医保报销,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和康复费751.78元(3007.11元×25%=751.78元)。(10)律师费10000元。该律师费并非是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直接和必然损失,与原告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1)材料打印、复印、刻制光盘和照片洗印费2600元。该费用并非是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直接和必然损失,与原告受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2)鉴定费5230元。该鉴定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150元,因该委托为原告单方行为,故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部分为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时预交的鉴定费208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均担,被告应给付原告1040元。(13)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北区遇青城时尚假日酒店赔偿原告陶海英医疗费6995.02元;
二、被告市北区遇青城时尚假日酒店赔偿原告陶海英护理费1765元;
三、被告市北区遇青城时尚假日酒店赔偿原告陶海英营养费45元;
四、被告市北区遇青城时尚假日酒店赔偿原告陶海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五、被告市北区遇青城时尚假日酒店赔偿原告陶海英交通费375元;
六、被告市北区遇青城时尚假日酒店赔偿原告陶海英伤残赔偿金31203元;
七、被告市北区遇青城时尚假日酒店赔偿原告陶海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
八、被告市北区遇青城时尚假日酒店赔偿原告陶海英后续治疗和康复费751.78元;
九、被告市北区遇青城时尚假日酒店赔偿原告陶海英鉴定费1040元;
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陶海英对被告市北区遇青城时尚假日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7元,由原告承担4145元,由被告承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晶京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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