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846号
原告:青岛鑫诚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单县路87号1单元101户。
法定代表人:秦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霞,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盛街3号。
法定代表人:季云海,职务经理。
原告青岛鑫诚誉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诚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鑫诚誉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货款本金135312.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2月8日为64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6日起,原告共分3次向被告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合计本金135312.5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货款。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起,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先后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审理,2018年11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35312.5元和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58658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2015年4月8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未予计算。
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潍坊金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更名为被告潍坊濠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2014)南商初字第3045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及案外人曾召友支付货款135312.5元、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58658元,该纠纷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再1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312.5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方计算的逾期利息以58658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2018)鲁民再1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312.5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58658元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货款本金1353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豪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诚誉工贸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135312.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所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