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与徐玉刚、杨玉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471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714号
原告: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盛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
被告:徐玉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
被告:杨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
被告:山东潇客智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索安平。
原告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玉刚、被告杨玉兰、被告山东潇客智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客贸易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被告徐玉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被告杨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福志、被告潇客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索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237000元及违约金71100元;2.支付律师费1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玉刚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担保和反担保合同(抵押)》,约定被告徐玉刚向被告潇客贸易公司购买车辆(型号:奔驰威震2016款2.0T精英版,车架号LB1WG3E1318032113),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申请按揭(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徐玉刚向被告潇客贸易公司垫付购车款。被告杨玉兰提供反担保,对被告徐玉刚因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8年2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徐玉刚的垫资申请,将237000元支付至其指定账户。原告依约向被告潇客贸易公司垫付购车款后,被告未依约购买车辆,未办理车辆购买、上牌登记等相关事宜,已明显违约。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玉刚、被告杨玉兰共同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被告徐玉刚向被告潇客贸易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奔驰轿车一辆。具体经办人为公司监事魏德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玉刚依约支付魏德清购车款100000元,剩余款项按揭贷款。原告将款项直接打入被告潇客贸易公司指定账户,并未支付给被告徐玉刚。后因魏德清私自挪用购车款,致使购车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车辆未交付,购车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徐玉刚与被告潇客贸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实际发生。主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杨玉兰有权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真正履行,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与被告徐玉刚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因车辆未购买,被告徐玉刚未与该行签订合同,故被告杨玉兰拒绝承担贷款。原告将垫资款直接汇入被告潇客贸易公司控制的银行账户,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违约金过高,请求调减。
被告潇客贸易公司辩称,应由魏德清偿还原告购车款237000元及违约金。购车协议是魏德清与被告徐玉刚私自交易,公司不知情。购车过程未经过公司正常程序。魏德清私自挪用购车款造成纠纷,请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徐玉刚作为乙方、被告杨玉兰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担保和反担保合同(抵押)一份,约定乙方因购买车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东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甲方为担保人。由于合同项下车辆在银行贷款发放前系甲方全额或部分垫款所购。乙方承诺:……以及在授信过程中发生诉讼纠纷,乙方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予以赔偿。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一、银行审批:依据购车人签署的《垫资申请书》第三条约定:在银行审批过程中发现确属银行禁止贷款对象无法通过的,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保证将垫资款退还给甲方,如逾期按垫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二、逾期还款:乙方的逾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五日内向甲方偿还以下费用:1、向甲方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向甲方支付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3、承担甲方为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2、2018年2月11日,被告徐玉刚(购车人)、被告杨玉兰(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垫资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购车申请原告提供按揭贷款担保业务,由原告垫付购车余款237000元,垫资款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徐树颖,账号尾号7166)。在银行审批过程中发现确属银行禁止贷款对象无法通过的,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三日内保证将垫资款退还原告,如逾期按垫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杨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18年2月11日,原告将垫资款237000元支付至被告徐玉刚指定账户。被告潇客贸易公司确认收到该款。车辆因故未交付。
4、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4000元。
5、被告徐玉刚、被告杨玉兰提交收条一份,证明魏德清收到车辆首付款100000元。被告潇客贸易公司主张该款进入他人账户,与公司无关,并提交立案告知书一份,主张因魏德清私自挪用购车款,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徐玉刚、被告杨玉兰之间签订有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但本案纠纷非因担保关系所致,而是垫资款返还纠纷。双方在担保与反担保合同、垫资申请书中对垫资、返还、担保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垫资申请书中,被告徐玉刚承诺无法通过银行审批,返还垫资款。现涉案车辆未交付,无法办理银行贷款,与约定返还条件同质。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徐玉刚指定账户,被告徐玉刚应返还原告垫资款237000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和垫资申请书约定,被告徐玉刚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返还垫资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徐玉刚、被告杨玉兰申请对违约金予以调减。结合本案法律事实及周边情事,被告徐玉刚应支付原告自接收诉状之日起三日(2018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根据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体系和结构,赔偿律师费系针对被告逾期归还银行欠款的违约责任,非适用于被告逾期归还垫资款的情况,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杨玉兰在垫资申请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对上述垫资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且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徐玉刚追偿。
被告潇客贸易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原告对其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237000元。
二、被告徐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杨玉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徐玉刚追偿。
四、驳回原告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玉刚、被告杨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温州浩源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潇客智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玉刚、被告杨玉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原告负担1277元,由被告徐玉刚、被告杨玉兰负担485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徐玉刚、被告杨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杨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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