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勇胜与王斌、王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7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1647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647号
原告:姜勇胜,男,1992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航,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斌,男,199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王宇涛,男,197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001室。
负责人:杨金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
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临,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勇胜与被告王斌、被告王宇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航,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与被告王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勇胜诉称,2016年10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斌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子车站口处,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姜勇胜相撞,后被告王宇涛驾驶鲁B×××××号小客车又与原告姜勇胜相刮,致原告姜勇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宇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勇胜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姜勇胜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7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19116元、误工费20999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00455.9元。原告姜勇胜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该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王斌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王宇涛未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仅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姜勇胜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合理理赔。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承担。该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斌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子车站口处,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姜勇胜相撞,后被告王宇涛驾驶鲁B×××××号小客车又与原告姜勇胜相刮,致原告姜勇胜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6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宇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勇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姜勇胜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反应,并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0月26日,原告姜勇胜出院,住院13天。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22日及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26日,原告姜勇胜分别到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46天、16天。原告姜勇胜共计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7720.9元。原告姜勇胜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7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2017年9月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2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姜勇胜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姜勇胜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80天。”原告姜勇胜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姜勇胜根据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155天(住院75天+出院后80天),由唐美荣为其护理,并提交青岛市红岛区河套特色灶台锅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唐美荣月工资为3700元,据此主张按照3700元/月的标准计算155天的护理费19116元(3700元/月÷30天×155天)。原告姜勇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姜勇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提交城阳区非凡捷豹空压机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两份,载明姜勇胜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500元,据此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鉴定日期为180天的误工费20999元(35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姜勇胜之母系唐美荣,1963年4月5日出生,至定残日年满54周岁。原告姜勇胜主张被扶养人系唐美荣,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年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1138元(30569元/年×20年×10%÷1人)。原告姜勇胜还主张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原告姜勇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两保险公司均主张扣除自费药,但均未提交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承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斌,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车仅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鲁B×××××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宇涛,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勇胜称被告王斌已支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宇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勇胜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斌与被告王宇涛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王斌与被告王宇涛分别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70%、30%。因鲁B×××××号车仅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分别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斌赔偿70%;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宇涛赔偿30%。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勇胜称被告王斌已支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97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55天(住院75天+出院后8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37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9116元,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年的70%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7513.68元(58917元/年×70%÷365天×155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主张误工时间18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0999元,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6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7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0260元(1710元/月÷30天×180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唐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138元,但其提交了唐美荣在青岛市工作的证明,未提交唐美荣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7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护理费17513.68元、误工费1026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26926.5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97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共计99970.9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20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9970.9元,应由被告王斌赔偿70%,即55979.63元,扣除已付款20000元,尚应赔偿35979.6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23991.27元。原告的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护理费17513.68元、误工费1026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6955.68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22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50%即6347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勇胜经济损失73477.84元(10000元+63477.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勇胜经济损失73477.84元(10000元+63477.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姜勇胜支付保险理赔款2399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斌赔偿原告姜勇胜经济损失3597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告王宇涛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姜勇胜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姜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07元,由原告姜勇胜承担180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884元,由被告王斌承担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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