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984号
原告:王秀娟,女,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鹏,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曼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素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浩,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娟诉被告青岛曼丽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镇、被告青岛曼丽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王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息1分计,承担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310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利息一直未支付。2015年9月13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款收据。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曼丽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支付借款,2013年9月,答辩人向案外人王道业(原告的妹夫)借款800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故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出具欠条。当时双方约定利息共计9000元,王道业将80000元借款给付答辩人当天,答辩人即还给了王道业9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71000元。后因答辩人经营出现困难未能还款,原告多次找到答辩人催要该笔借款。至2015年9月13日,在原告要求下,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书写了欠条1张,并加盖了公章,同时按原告要求出具了收据1张;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欠条、收据等书面材料,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2013年答辩人向王道业借款时约定利息共计9000元,2015年的欠条仅按照原告要求书写了(欠利息19200元),并未实际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世额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1份、欠条1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主张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且实际出借金额为71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青岛曼丽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款收据各1份。其中欠条载明:“今借王秀娟现80000元正(捌万元整)欠利息壹万玖仟贰佰元正”,被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崔素娥签名。收款收据为交客户联,客户名称为王秀娟,金额为80000元。备注栏中备注“期限一年(利息1分)”,崔素娥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后被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曼丽服装有限公司应当对自己反驳原告王秀娟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因未能及时还款,在2015年9月13日出具欠条和收据,对所欠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在收款收据中注明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其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偿还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具体借款时间不能确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2015年9月13日前的利息19200元,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曼丽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秀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并承担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青岛曼丽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