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特26号
申请人:于尚昆,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申请人:于基朋,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江源县。
申请人于尚昆申请宣告于基朋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于尚昆称,被申请人于基朋与于淑梅、于浩淼、胡秀兰继承一案,在该继承纠纷中,因于淑梅不认可被申请人于基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认定于基朋为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基朋,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江源县,公民身份号码,系申请人于尚昆之父。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于尚昆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于尚昆未提交证据证明于基朋为无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申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于尚昆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美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