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17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刑初245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9]208号

指控事实

2019年1月3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北向南行驶至瑞金路路口处右转弯时,适遇刘忠远驾驶小型轿车沿重庆中路南向北行驶至瑞金路路口左转弯,小型普通客车与小型轿车接触发生事故,被巡逻至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300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胸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58.5mg/100ml,系醉酒。

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文颖

二○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李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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