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鹏,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04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至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姜帅,男,汉族,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腾飞,男,汉族,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鹏、姜帅、隋腾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鹏、姜帅,被告人隋腾飞以及辩护人刘清峰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倪鹏、姜帅、隋腾飞在孙某的纠集下,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前程锦苑小区门卫室处,无理滋事,被告人倪鹏持镐棒将被害人沈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沈某1外伤致左侧液气胸,左肺组织压缩70%以上,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倪鹏被抓获归案。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姜帅主动投案,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隋腾飞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鹏、姜帅、隋腾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鹏系累犯、主犯,被告人隋腾飞、姜帅系从犯、自首。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倪鹏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判处被告人隋腾飞、姜帅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并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隋腾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倪鹏、姜帅、隋腾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隋腾飞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莒南县司法局出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姜帅对所居住社区无严重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沈某1陈述,证实2018年1月7日21时许,该在上马街道前程锦苑小区门卫室值班时无端被倪鹏、姜帅、隋腾飞三人打伤的事实;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在2018年1月7日晚上20时40分到22时30分左右该将自己的银色起亚赛拉图轿车借给孙某开的事实;证人郭某、纪某、徐某、赵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害人沈某1在门卫室值班被打的事实;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和确认;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案发当天的现场情况;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受案登记表以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视听资料;被告人倪鹏、姜帅、隋鹏飞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鹏、姜帅、隋腾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隋腾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鹏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帅、隋腾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帅、隋腾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以及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姜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隋腾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