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刘康波、翟述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7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130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30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敏,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康波,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定陶县。
被告:翟述华,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冠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刘康波、被告翟述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曾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康波、被告翟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申请撤回对翟述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康波返还赔偿款43118.34元;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8年11月2日,金额为30262.11元);3.支付所欠保险费27361.95元;4.诉讼费由刘康波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刘康波支付所欠保费405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刘康波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东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康波因日常消费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刘康波为向光大银行保证其能够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3月23日与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应缴保费为1520.27元,保费共计54729.72元。自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仍需向保险人支付未付保费,且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刘康波自2016年10月起不再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且仅支付保费共27367.77元,剩余的保费27361.95元未再支付。后光大银行向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17日向光大银行赔付43118.34元。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赔付后,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刘康波至今仍未归还垫付的保险金以及剩余的保险费。
刘康波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5日,刘康波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万元,贷款用途为日常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75%上浮40%执行,即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0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光大银行于2015年3月25日向刘康波发放了金额为8万元的贷款。
2.2015年3月23日,刘康波就上述贷款向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刘康波,保险人为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90315.18元,每月保险费为1520.27元,保费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赔偿全部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3.刘康波自2016年10月出现还款逾期。2017年1月17日,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用保证金账号依约向光大银行代偿剩余贷款本息43118.34元。光大银行对代偿金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7年1月17日,刘康波尚欠人保青岛市分公司保险费4054元。
本院认为,刘康波与光大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与人保青岛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刘康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故人保青岛市分公司要求刘康波支付代偿款43118.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青岛市分公司按照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外,刘康波应按照约定支付未付保险费4054元。刘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偿还代偿款43118.3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3118.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刘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40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刘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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