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成、莱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05-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行终10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莱西市,现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公安局,住所地莱西市威海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宝,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斋,莱西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国雷,莱西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于洪成因诉被上诉人莱西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85行初7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在第二十七法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于洪成,被上诉人莱西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斋、吴国雷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2日,原告以其家外用输热管道被割断为由多次到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实施大声吆喝等行为,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2018年2月12日,莱西市公安局滨河路派出所接报警并出警。之后,滨河路派出所民警先后对李秀江、于松玮、王春香、秦玉霞、刘忠诚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调取了相关录像资料。2018年2月24日,滨河路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传唤并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告对原告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西公(滨)行罚决字〔2018〕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上述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莱西市公安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多次在涉案地点大声吆喝,扰乱了青岛蓝宝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石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根据原告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对原告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
被告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向原告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被告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西公(滨)行罚决字〔2018〕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洪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洪成负担。
上诉人于洪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中,上诉人与蓝宝石公司系因供暖不达标和私割暖气管线问题引发纠纷。上诉人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上诉人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告知上诉人自行到蓝宝石公司处理,有报警记录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到蓝宝石公司仅为协商解决问题,且要求合情合理,上诉人主观上并不存在通过扰乱单位秩序达到不合理要求的故意。在蓝宝石公司无人接待或工作人员相互推脱、避而不见的情况下,上诉人仅是通过呼喊的方式找人出面协商解决问题,并非以此方式发泄不满情绪,也未使用其他暴力手段,而且在工作人员出现、进行答复后立即停止。因此,上诉人客观上未使用暴力或其他非暴力的手段实施行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应受到处罚。2、被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仅有蓝宝石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和证明,而且王春香、秦玉霞两份证人证言是事发后十多天的叙述,却对主要事实的陈述完全一致,明显不合常理。蓝宝石公司称当天晚上公司在开会,却并未提供当日参会人员签到簿、会议记录或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并且以上人员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和公司证明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仅以此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其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3、2018年2月24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未依法向上诉人出示警察证和相关传唤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将上诉人带至滨河路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对上诉人进行言语威胁,且未将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如实记录和核实,处罚决定作出前不予告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程序违法。因此,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撤销。4、既然被上诉人认定双方之间系经济纠纷,因此根据《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查收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又因该纠纷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插手经济纠纷。二、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所涉主要证据未经依法质证,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未向上诉人进行播放并进行质证,未经依法质证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询问过程中,有言语威胁的情况,原审法院未依法对此项事实进行调查和质证。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依法进行传唤、未履行处罚前告知、未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辩进行核查,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未依法进行调查和质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莱西市公安局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与蓝宝石公司因供暖不达标和暖气管线问题引发纠纷,在蓝宝石公司办公楼采取了多次呼喊等行为,与西公(滨)行罚决字〔2018〕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一致。另外,结合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亦能够证实上述违法事实。实际上,上诉人与蓝宝石公司存在供暖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双方争议,上诉人采取在蓝宝石公司办公楼内多次大声吆喝的方式扰乱公司正常开会秩序,该行为本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多次在涉案地点大声吆喝,扰乱了蓝宝石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向上诉人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因此,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3、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蓝宝石公司供暖不达标,并私自将上诉人家中外接输热管线割断,上诉人报警要求处理,被上诉人以双方系经济纠纷不予处理”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依法质证,原审笔录详细记载了双方对全部证据的质证意见,程序正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提出异议称,原审法院对认定主要事实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未向上诉人播放并进行质证,程序违法。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当庭询问上诉人得知,原审法院庭审后,就该问题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诉人明确表示看过视频,且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审调查时上诉人也称其已看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其中包括案发现场二楼监控录像。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各方当事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于洪成询问笔录、李秀江等五位蓝宝石公司工作人员询问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上诉人于洪成因其家外用输热管道被割断,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晚上8时左右、2月12日下午2时左右及12日下午4时左右,共三次到蓝宝石公司办公场所,并在该公司办公场所内大声吆喝,扰乱了蓝宝石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调查时,上诉人主张蓝宝石公司并未提供2018年2月11日晚上8时参会人员签到簿、会议记录或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处罚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蓝宝石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向滨河路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该月11日晚7:00-9:00蓝宝石公司在三楼会议室召开销售工作会议,该内容与五位工作人员的陈述内容一致。因此,蓝宝石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所称的上述材料均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关于上诉人称因供暖及管道被割纠纷上诉人报警要求处理,被上诉人以双方系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处理,被上诉人现又以此为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插手经济纠纷。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扰乱蓝宝石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并非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调查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程序持有异议,并称被上诉人对其进行了语言威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处罚前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程序,并向上诉人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关于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另外,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言语威胁,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实施了上述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行政拘留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洪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志刚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竣童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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