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即发集团华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人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解珍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玲,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黄美玲之子。
上诉人青岛即发集团华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发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美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0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即发华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发华泰公司不支付黄美玲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775.1元;2、诉讼费用由黄美玲承担。事实和理由:即发华泰公司支付黄美玲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时数额已经黄美玲签字确认,即发华泰公司已经按双方确认的数额足额发放,不应再另行支付。
黄美玲答辩称,黄美玲签字领取了部分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但双方并未对应支付数额达成任何协议,用人单位也无权通过协议方式减免。
即发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即发华泰公司不予支付黄美玲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7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美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2年1月14日,即墨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为黄美玲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黄美玲为即发华泰公司的独生子女父母职工,2011年黄美玲到即发华泰公司工作,2018年2月黄美玲办理了退休手续。即发华泰公司未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
2018年9月5日,黄美玲向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76号裁决书,裁决即发华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黄美玲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775.1元。即发华泰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黄美玲于2018年2月在即发华泰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退休金为百分之百的不加发),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即发华泰公司应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支付黄美玲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18年5月,经双方确认即发华泰公司支付黄美玲一次性养老补助6900元。即发华泰公司辩称已经支付黄美玲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双方对该数额达成一致,因此不应再支付黄美玲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黄美玲辩称根据2017年社平工资的30%然后减去6900元是12100元,仲裁时2017社平工资未出,仲裁委按照2016年社平工资30%减去6900元是10775.1元。
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776号裁决书符合法律要求,即发华泰公司应支付黄美玲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因此,对于即发华泰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黄美玲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0775.1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驳回即发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即发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美玲一次性养老补助1077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即发华泰公司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即发华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即发华泰公司虽已经向黄美玲发放了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但并未足额发放。即发华泰公司主张双方已就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发放数额达成一致,未提交证据证实。即发华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黄美玲放弃了未发放的部分款项,即发华泰公司主张其不应再向黄美玲支付未发放的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即发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即发集团华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