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立娟与张照海、王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399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3992号
原告:丁立娟,女,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照海,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黄岛区。
被告:王新莉,女,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丁立娟与被告张照海、王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李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照海、王新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914.11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每月914.11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0月22日,利息7.39%。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照海、被告王新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经本院依法依法核实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8年2月9日被告张照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张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照海转账300000元。该笔借款系青岛金海迅电子有限公司从建设银行青岛保税区支行贷款,该笔贷款到公司账户后转至张军账户,由张军转款至张照海名下,张军系青岛金海迅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7日和5月8日,被告张照海就该笔借款偿还原告250000元本金及利息1784.6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未偿还。
3、2018年5月22日,被告张照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照海账户转账100000元,该笔借款加之2018年2月9日尚未偿还的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张照海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立娟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2018年10月22日前还清),利息7.39%。庭审中原告称约定利息为年息,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8年9月21日。
4、在2019年5月10日调查笔录中,被告张照海认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约定,称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该笔借款用于购买房屋。
5、原告主张除本案借款外双方再无其他借贷关系及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照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照海,被告张照海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照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张照海应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偿还给原告。双方约定年利息7.39%,每月利息为923.75元,原告主张月息为914.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新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借款数额的大小及被告张照海的陈述,认定本案中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新莉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照海、被告王新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立娟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张照海、被告王新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立娟自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的利息914.11元;
三、被告张照海、被告王新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立娟自2018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每月914.11元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3077.5元,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于召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逄锦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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