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现居住地青市黄岛区,个体。2015年9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刘某,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薛某委托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王某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办事处大荒村183号张某1家中,与张某1、张某2、韩某及被害薛某喝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薛某因言语争执,张某某打薛某一拳,薛某倒地并被碎玻璃划伤手,薛某站起后上淆抓住张某某的衣领又被张某某推倒,薛某倒地后右小腿受伤骨折。经法医鉴定,薛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不是打了张某某一拳,而是打了一耳光;且其和薛某争执时各自摔倒。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某某系自首;张某某自愿认罪;双方均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办事处大荒村183号张某1家中,与张某1、张某2、韩某及被害薛某喝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薛某因言语争执,张某某打薛某一拳,薛某倒地并被碎玻璃划伤手,薛某站起后上淆抓住张某某的衣领又被张某某推倒,薛某倒地后右小腿受伤骨折。经法医鉴定,薛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4、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张某某捣了其一拳,后又捣了其四五拳将其打倒在地,其站起来后,张某某不知道用脚还是用凳子打在其有拖上,其倒地。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张某某突然打了薛某一拳,然后薛某倒在地上,其和张某2将张某某拉开后,薛某站了起来,张某某又上前推了一把薛某,薛某就撕着张某某的汗衫,接着薛某又倒在地上。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张某某和薛某发生争吵对骂,薛某被张某某推到在地,薛某摔倒的时候还把张某某的衣服扯碎了,张某某还朝着薛某胸口捣了两拳,将薛某打倒在地。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其和薛某发生争吵,其就朝薛某的脸部捣了一拳,薛某倒地,这时张某2等人上来拉,薛某站起来后,两人吵吵着往前跄,薛某上前抓住其衬衫,后其两手抓着他的手将衣服挣开,挣脱的时候其掰开他的手往外一推,薛某就倒地了。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所提其不是打了张某某一拳,而是打了一耳光且其和薛某争执时各自摔倒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主动至公安机关,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双方均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