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璐与青岛宏泰众磊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3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179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1799号
原告:卢璐,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文,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玲,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泰众磊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拉维拉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璐与被告青岛宏泰众磊石材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拉维拉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6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卢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文、于会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刘赞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岳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8日、2019年5月13日第二、三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文、于会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1198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委托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包括新西米黄、塞浦路斯灰在内等若干款型大理石石材,合同价款145000元,原告已全额支付。自2017年8月始,原告发现被告供货并安装的大理石地板中的新西米黄、塞浦路斯灰两款出现明显裂缝以及坑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就退货、换货及损失赔偿协商未果,遂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欺诈另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货款211710.96元(70570.32元×3)。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石材购销合同签约方为被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已依约提供石材,且石材质量合格。原告主张三倍赔偿,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第三人系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购买材料。大理石质量存在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3、4月份左右,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价款145000元。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加工图纸上注明交货时间为准。甲方或甲方指定收货人安装完验收或视为验收合格后,乙方对产品不再承担质量责任。产品验收后发生的任何破损、灭失等风险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付40%定金。乙方开始生产加工,加工完成后甲方来乙方处验货,验收合格后,付至85%,发货安装。安装完成后七日内付清全款。合同附报价单一份,显示大理石名称、单价、数量及总额。
原告主张被告签约时即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但就该主张无证据佐证。被告主张石材销售非为生活所需。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016年5月及2017年2月陆续支付被告145000元。案涉大理石装修于原告家中,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3号4号楼202户,原告陈述其已于2017年9月入住。
关于大理石的安装与验收。原告主张由被告安装,工程未经验收;被告主张,被告不负责安装,有无验收不清楚;第三人主张,不清楚被告的安装时间,第三人只看了看表面,不算验收。
2、原告陈述,139.884平方米新西米黄大理石和36.28平方米塞浦路斯灰大理石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报价单显示总价为70570.32元),要求退货;其诉请损失包括,返还货款70570.32元、拆除费17616.4元、重新安装人工费31709.52元,共计119896元。
原告提交照片一宗,主张新西米黄、塞浦路斯灰两款大理石材存在裂缝、坑洼、空鼓、凹陷等质量问题。被告对照片未予认可。原告提交录音一份,显示被告工作人员曾到原告处维修大理石,未达原告要求,后又于2018年3月16日再次到原告处查看大理石,协商处理方案,未果。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问题大理石的石材质量以及被告的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鉴定。青岛建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大理石砖表面的凹斑是变质灰岩中碳酸氢钙气化析出的多见现象,需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大理石砖空鼓主要是施工操作不当造成,玄关塞浦路斯灰地砖均存在空鼓,走廊新西米黄地砖存在部分空鼓,过门石均存在空鼓,餐厅、客厅塞浦路斯灰石材存在空鼓,不符合国标要求;大理石裂纹与基层结构温度变形、石材本身抗裂性能及加工工艺均有关;被告未能提供真实的石材检验报告,因此不排除被告所售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1650.49元。
被告质证,凹斑系原告保养不当所致;空鼓是施工操作不当的意见错误;裂纹的鉴定意见不准确;第四点意见为非确定性结论。
3、2018年4月9日,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说明其与被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受原告委托所为,实际购货方和付款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原告主张被告签约时即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但就该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第三人接受原告委托,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经披露,原告得介入行使合同项下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被告以主体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合同相关条款包含“加工图纸”、“安装完验收”、“安装完成后付清全款”内容,在无反证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约定由被告履行大理石安装义务,由第三人验收。被告否认安装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案涉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买卖、承揽联立,被告承担提供合格大理石并安装的合同义务,若大理石须特殊养护,其应履行如实告知的附随义务。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后,免除被告质量责任。该内容应视为对产品质量表面瑕疵的约定。若工程完工后隐蔽质量问题暴露,仍应由被告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鉴定意见显示,大理石的质量问题均系被告怠于履行前述义务所致,且被告无法提供真实的石材检验报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维修未果,现应返还货款70570.32元。原告主张的拆除费、重装人工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系行使第三人对被告权利,其主张的三倍惩罚性赔偿,不符合该责任主体要件,不予支持。
案涉问题产品已实际附和于建筑物内,拆除返还有损价值,原告要求退货,事实上不经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宏泰众磊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璐货款70570.32元。
二、驳回原告卢璐对被告青岛宏泰众磊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原告承担3576元,由被告承担2698元。鉴定费11650.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王吉修
人民陪审员  赵月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巧凤
书记员项雅雯
书记员杨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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