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538号
原告:姜孟,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龙山街36号2单元402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蕾,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玲,女,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路4号93户,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姜孟与被告辛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蕾,被告辛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的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2、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夏天相识,后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7月左右,原告打算购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的房产,原告自己支付了首付款30万元,被告要求房产证也要写自己的名字。2017年夏天,原告的母亲因为身患癌症,不得不到青岛投靠自己的儿子,原被告之间因为各种原因,矛盾爆发无法调和,现在已经分手。原告认为,自己是以结婚为前提才将房产加上被告的名字,现在这一前提已经不存在,多次与被告协商,就房产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的房产,具体为:要求将涉案房产判归原告一人所有,但因被告在涉案房屋上有装修,按照合理金额,原告愿意给予被告补偿。
被告辛玲辩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装修都是被告出资,但确实是原告偿还的贷款,原告还贷是用被告家的车跑滴滴还的,被告要房子,对于原告的付出被告愿意给予相应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视频两份、照片两页、房产买卖合同、房产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所得税发票、印花税及契税发票、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首付款收条两份;2、被告提交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苹果手机收据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单一份、短信截图四页、黄金饰品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夏天认识,两人于同年9月23日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因为上学、考试等原因,一直没有稳定收入,原告多次送被告礼物,包括苹果手机、首饰、情人节送红包8800元,每月给被告零花钱约1000元。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后大约自2015年10月双方共同在该房屋居住,同居生活至2018年4月结束。被告的父母也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9月应原告的邀请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在此期间,原告一直视被告为结婚对象,原告的母亲也将被告视为未来儿媳妇,曾赠送被告价值4万多元的首饰,作为订婚的礼物。2018年,原告母亲因身患癌症,来青岛治病,因各种原因,原被告分手。
被告认可双方曾经是恋爱关系,对苹果手机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该礼物。对银行流水、金饰收据、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法证明钱款的用途,并否认收到金饰。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董某出庭作证称,其通过姜孟母亲认识姜孟,姜孟母亲介绍姜孟来青岛跟证人打工。因姜孟母亲希望证人帮忙存钱,所以从2010年姜孟打工开始,证人每月只给其一部分零花钱,2012年小店做大,证人与姜孟协商一致将未发放工资换成股份。2015年6月,姜孟称要买房子向证人借钱,证人分三次分别借给其1万元、10万元、10万元现金。三笔借款姜孟均未向证人出具欠条。后姜孟退股时,上述三笔借款与股份折价款互相折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主张双方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其母亲2015年9月份转给房东的,与证人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
3、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两张及文字整理稿2份、聊天记录6页,其中一份录音系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在被告家中的录音,证明原被告分手后,原告为了好合好散息事宁人,曾与被告及其父母协商支付被告20万元,其中13万元是偿还被告及其家人所称的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款,现实际数额要以被告举证证明为准,另外7万元算是对被告的分手补偿,但被告家人改变了主意,认为20万太少,被告更是坚持要房子,双方无法协商。在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及涉案房屋是自己出资,被告及家人均没有否认,被告的母亲更明确表明不会霸占原告出资购买的房产,自己的女儿只是想要补偿。另一份录音是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之间的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对原告已经偿还借被告母亲10万元、涉案房屋完全是原告出资、房贷也全部由原告偿还的事实进行了自认。聊天记录中被告及其母亲也对房子是原告的表示认可。
4、原告提交其母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的母亲借给原告10万元作为首付款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偿还,原告的母亲于2016年4月份、12月份,陆续向原告打款,原告取现后,加上自己手头的钱,陆续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了被告母亲。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都是由原告支付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有些录音听不清楚,并称原告当时录音其是知道的,但原告随身带着瑞士军刀,其与父母为了自身安全考虑不敢反驳原告,只能顺着他说;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且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还钱,对原告陈述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被告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录音证据对话双方言语流畅、内容完整,有对过去生活的回忆争执、有对现实问题解决方案的探讨,双方有问有答、有争执有附和,录音未体现被告主张的因被胁迫只能顺原告话意附和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结合录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母亲身份证及银行交易明细均予以采纳。
5、被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中的20万是通过其母亲的账户转给原房主的,另外10万元是支付现金。
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上显示的收款人并不是原房主,款项从刘军的户头转给对方,也并不能说明该20万就是刘军出资,被告想要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出资,应该提交首付款支付的来源。后原告认可其出资20万元是通过被告母亲刘军的银行卡转账给原房主的事实。
原告对付款转账经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交装修支出证明一宗,包括地板销售安装合同、卫浴销售单、收款收据七份、发货单、送货单各一份、热水器安装服务记录单一份、网上订货单五张、发票四份、记录一张,证明涉案房屋装修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共计15万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出示发票,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对装修价值认可2万元,后在法庭询问中又确认装修价值50422元。
上述证据中记录系被告自行记载,未经原告认可,收据不能真实反映花费情况,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地板销售安装合同、卫浴销售单、发货单、送货单各一份、热水器安装服务记录单一份、网上订货单五张、发票四份能够反映部分被告装修花费,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以上证据记载装修花费不足5万元,装修价值应依原告自认50422元确认。
7、被告提交滴滴打车接单记录一宗、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微信截图一张,证明车辆是被告父亲的,原告每月还款的钱是从跑滴滴的收入中提现的,原告曾在微信中自认其入不敷出。提交电费支付宝缴费记录一宗,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日常生活开销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声称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是被告有很多兼职,收入比正常上班高的多。被告提交承诺保证书一张、微信截图三张、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同居期间存在对其打骂、家庭暴力、侮辱其父母等行为。被告提交其父亲病历一宗,证明因为原告的种种行为,致使被告父亲多次生病住院。
原告对上述证据除承诺保证书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认为滴滴打车接单记录一宗、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并不能证实涉案房屋贷款月供的来源,而与之相反原告已经提交了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月供是由原告支付;认为电费缴费记录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即使被告在同居生活中的经济付出也是正常的;认为与徐玮的聊天记录、录音证据、被告父亲的病历与本案无关;关于承诺保证书,原告认为双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居关系,即使在婚姻期间的房产赠予,在没有过户之前依然可以撤销,更何况是该份承诺保证书,该份证据完全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提交的承诺保证书无法律效力,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
8、原告提交其母亲的离婚证及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系单亲家庭,由母亲赵玉华抚养长大,其母亲现患癌症,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凭上述证据不能判断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之前曾经主张在别处有入股分红。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夏天相识,于同年9月底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7月份左右,原被告作为共同购买人,与案外人王薪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王薪语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婚房。购房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74.37平方米(另带楼下储藏室8平方),房屋价款989000元,2015年7月4日、7月7日,购买方分别支付定金1万元、9万元,2015年9月5日前,购房人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余款以银行贷款方式转账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朋友借款21万元,将其中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原房主定金1万元、9万元,原房主代理人向原被告出具收到定金的收条。后原告将其中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母亲,被告母亲以其银行卡转账支付原房主20万元。对被告母亲转账的20万元,原被告在录音中确认其中10万元为原告向被告母亲的借款。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作为共同贷款人,为购买涉案房屋向贷款银行借款6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45年10月15日共30年,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3446.09元,并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姜孟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开立的6217002390013889248账户。2015年11月12日,贷款银行将原被告借款69万元划转至房屋出卖人账户。
上述房款支付后,原、被告与涉案房屋出卖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取得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产权证书,记载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共有权人为本案被告。
涉案房屋由被告父母出资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入住涉案房屋。2017年夏天之后,被告父母因身体原因搬出。2018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手,被告搬离涉案房屋。
原告名下6217002390013889248账户自贷款后一直正常偿还银行贷款,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3月,该账户共计偿还贷款94083.92元(3360.14元×28)。原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4月份之后的银行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
原被告分手后,双方曾经就涉案房屋的处理进行交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给付被告20万元补偿,其中13万元为被告父母出资装修的补偿,另7万元为给付被告的补偿,因被告不同意补偿数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现单价为每平方2万元,并就房屋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但就补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案指定期限内提交房屋装修价值的鉴定申请。原告自认,涉案房屋装修价值5042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或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原被告基于恋爱关系、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订银行贷款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产权证亦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上述房产系原被告共有房屋。原告之涉案房屋由其购买、以结婚为目的在产权证上加被告名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共同购买时未约定共有方式,亦不具有家庭关系,上述房产应视为双方按份共有,在双方未约定各自享有份额的情况下,应按照出资额确定原被告在涉案房产中享有的份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30万元中的20万元为其向朋友借款支付、另10万元为向被告母亲借款支付,故上述30万元首付款应当认定系原告出资。被告之首付款由其出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涉案房屋贷款虽以原告名下银行卡偿还,但该银行卡账户系原被告共同贷款指定的还款账户,原告仅凭此不足以证明双方同居期间银行贷款由其一人偿还。此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双方财务分开,故以上期间偿还的贷款94083.92元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贷款,即各偿还47041.96元,被告偿还的47041.96应视为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出资。
现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已经分手,共有涉案房屋的基础丧失,原告诉请法院对房屋进行分割,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分割方式达成一致,由原告取得房屋产权、给予被告相应份额折价款,从双方出资情况来看,原告承担了首付款、并自2018年4月至今独自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对涉案房屋的贡献远大于被告,故对于上述分割方式本院予以照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自2018年4月份之后涉案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所占份额的折价补偿款(以被告的出资47041.96元占涉案房屋原价款的比例,根据涉案房屋现价值折算),被告在收到房屋折价款后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现单价为每平方2万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份额折价款为70748元(47041.96元÷989000元×2万元/平方×74.37平方)。
涉案房屋固定装修系被告父母出资,该装修已经转化为房屋的一部分不能分离,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应当给予被告相应补偿。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申请对房屋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涉案房屋装修价值应依原告自认认定,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装修款504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归原告姜孟所有,自2018年4月份起的房屋银行贷款由原告姜孟偿还;
二、原告姜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辛玲房屋份额折价补偿款70748元,返还房屋装修款50422元,共计121170元;
三、被告辛玲于原告姜孟支付上述121170元补偿款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青岛市李沧区户房屋的过户手续。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327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3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国宏
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韩璐
书记员吴桐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