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633号
原告:陈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杰
原告陈洋与被告王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王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57.11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为91.54元),合计15348.65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42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1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1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19日,之后未再偿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鹏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同意尽快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四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3日,原告陈洋以出借人、被告王鹏杰以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柒仟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共计90天;借款利息每月2%;并约定,如果贷款双方由于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向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王鹏杰6000元、现金交付1000元。当日,被告王鹏杰在《借款合同》尾部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柒仟元整。并注明收到支付宝转账6000元、现金1000元。
2018年3月12日,原告陈洋以出借人、被告王鹏杰以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仟贰佰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共计90天;借款利息每月2%;并约定,如果贷款双方由于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向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王鹏杰4000元、现金交付200元。当日,被告王鹏杰在《借款合同》尾部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肆仟贰佰元整。并注明收到支付宝转账4000元、现金200元。
2018年3月15日,原告陈洋以出借人、被告王鹏杰以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贰仟壹佰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共计30天;借款利息每月3%;并约定,如果贷款双方由于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向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王鹏杰40000元、现金交付2100元。当日,被告王鹏杰在《借款合同》尾部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肆万贰仟壹佰元整。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注明,收到支付宝转账40000元、现金2100元。
2018年3月30日,原告陈洋以出借人、被告王鹏杰以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贰仟壹佰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共计30天;借款利息每月2%;并约定,如果贷款双方由于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向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方承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王鹏杰40000元、现金交付2100元。当日,被告王鹏杰在《借款合同》尾部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肆万贰仟壹佰元整。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注明,收到支付宝转账40000元、现金2100元。
借款后,被告王鹏杰于2013年3月13日至2019年2月19日分21笔,共偿还原告陈洋87680元,原告按照月息2%扣除借款利息后,至2019年2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5257.11元,被告王鹏杰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被告王鹏杰在庭审中称,原告借款中支付的现金部分均未收到,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其在收据中均注明收到了支付宝转账及现金,因此,被告的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400元,被告还款后,原告按照月息2%扣除借款利息后,至2019年2月19日,剩余借款本金15257.11元,被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鹏杰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5257.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该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在2019年2月19日后又偿还原告3000元左右,但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洋借款本金15257.11元;
二、被告王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洋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257.1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
三、被告王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洋花费的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王鹏杰负担。(原告陈洋已预交,被告王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美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正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