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与王元军、王益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4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37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374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段泊岚镇。
负责人:刘贵霞,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修,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元军,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王益军,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玉芳,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元军之妻。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即墨蓝村支行)与被告王元军、王益军、管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正修、被告王元军、王益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玉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即墨蓝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元军偿还借款本金937920.19元及至2018年12月3日止的利息72615.2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元军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管玉芳、王益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对被告抵押担保的位于即墨市西侧(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土地证号即转国用1999字第088号,地号J22-16-945-4)土地及房屋变现优先受偿。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元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元军从原告处借款969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19日。同日,为确保借款合同顺利履行,被告王益军、管玉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益军、管玉芳为王元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元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王元军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西侧(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土地证号即转国用1999字第088号,地号J22-16-945-4)土地及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969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王元军辩称,对向原告贷款并办理借新还旧没有异议。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是对于具体的证据中的签字以及欠本息清单代理人拍照后与当事人确认。
被告王益军辩称,对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替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要求庭后找到实际借款人争取与原告进行协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审查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青农商即墨蓝村支)个借字(2017)年第159号《个人借款合同》、(青农商即墨蓝村分)保字(2017)年第159号《保证合同》、(青农商即墨蓝村分)抵字(2017)年第159号《抵押合同》,即房抵押字第××号、即房私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鲁(2017)即墨市不动产证明第600023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农商银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各一份,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原告农商银行即墨蓝村支行与被告王元军签订(青农商即墨蓝村分)个借字(2017)年第15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元军借款969000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1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合同约定分期还本(附还款表格),借款人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末月的20日,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按计划分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青农商即墨蓝村分)抵字(2017)年第159号《抵押合同》、(青农商即墨蓝村分)保字(2017)年第159号《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到期应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与王益军、管玉芳签订(青农商即墨蓝村分)保字(2017)年第159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王益军、管玉芳为被告王元军与原告签订的(青农商即墨蓝村分)个借字(2017)年第159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本金数额为969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王元军签订(青农商即墨蓝村分)抵字(2017)年第159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元军为(青农商即墨蓝村分)个借字(2017)年第159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69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7年6月27日,王元军为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六里(路)村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即房抵押字第××号。2017年6月28日,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西侧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土地证号即转国用1999字第08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7)即墨市不动产证明第6000337号。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王元军,权证号即国用(1999)字第088号,登记类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原告按约于2017年6月30日将969000元借款存入被告王元军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王元军,合同号为青农商即墨蓝村个借字2017年第159号,贷出日2017年6月30日,到期日至2018年6月15日,利率6.525‰。截至2018年12月3日,(青农商即墨蓝村分)个借字(2017)年第15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有本金937920.19元及利息72615.2元未支付。
原告委托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到期借款本息借款人应予偿还。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形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及他相关费用亦应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元军自愿将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担保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合法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益军、管玉芳自愿为被告王元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益军、管玉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王元军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管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借款本金937920.19元及利息72615.2元(截至2018年12月3日)并承担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蓝村支行对抵押财产被告王元军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六里房屋一处、青岛市即墨区西侧土地一宗的变现价款项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土地证号即转国用1999字第088号】;
四、被告王益军、管玉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5元(原告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元军、王益军、管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人民陪审员  管振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乔婧
书记员徐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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