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兰英与宫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4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3民初192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922号
原告:鲁兰英,女,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恭,男,青岛李沧铭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花,女,青岛李沧铭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宫明伟,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鲁兰英与被告宫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学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7年7月15日还清。被告已还款1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宫明伟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
原告鲁兰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庭前,本院已将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等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被告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3日,被告宫明伟向原告鲁兰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借鲁兰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宫明伟2016年10月23日2017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4年7月15日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因双方是多年邻居、朋友关系,出借当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出具上述总借条;上述借款不存在预扣利息以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于2017年7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还款10000元。原告亦自认双方未就逾期还款利率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鲁兰英与被告宫明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9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用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超出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对逾期付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兰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宫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兰英给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宫明伟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瑞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丽莎
书记员朱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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