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刑初37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强,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2007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四个月零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1月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5日青岛市第一看守所以被告人孙强患有严重疾病为由不予收押,同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吸毒人员刘某联系被告人孙强购买毒品,2018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孙强在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住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白色晶体2包。后被抓获到案。公安人员从刘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称重共0.63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并在孙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的住处内查获白色晶体6包(称重共2.6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
被告人孙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刘某至公安机关举报涉毒人员孙强。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刘某联系被告人孙强购买毒品。2018年4月27日10时许,孙强在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的住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白色晶体2包。后被抓获到案。公安人员在刘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2包,共重0.63克,在孙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平路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6包,共重2.6克,经检验,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强系被抓获到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强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强2007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4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5月23日;201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四个月零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6日上午其至杭州路派出所举报涉毒人员孙强。当日23时许,其配合公安机关给孙强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次日8时许,其与孙强联系好后,去孙强位于开平路的家中找他,孙强给了其2袋冰毒,每袋约重0.4克,之后其和孙强一起离开。其联系警察,警察让其以支付毒资为由再联系孙强。10时30分许,其给孙强打电话,之后又去了孙强家,向他支付了1200元的毒资,后其离开。下楼后,其将自孙强处购买的毒品给了警察,警察就先带其离开了。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对孙强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孙强供述,2018年4月26日23时许,其朋友刘某与其联系,欲从其处购买毒品,其说没有。次日凌晨,其从薛姓男子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5克冰毒,其把这些冰毒分成9包,其中8包每包重约0.5克。其把这8包装进一个益达口香糖瓶放在家中走廊五斗橱的抽屉里,剩下的1包其放在卧室电脑桌上。7时30分许,刘某给其打电话要过来拿冰毒,其让他早点过来,8时许,刘某来到其家中,其从五斗橱里拿了2包冰毒给他,刘某说没钱,等会给其钱,之后其和刘某一起离开。10时许,其回到家中。10时30分许,刘某来到其家中,付给其1200元毒资,后离开。放在其电脑桌上的冰毒被其和朋友胡士霞一起吸食完了。随后其下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家中五斗橱里将剩下的6包毒品查获。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孙强对刘某、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孙强处扣押白色晶体6包、毒资人民币1200元,从刘某处扣押白色晶体2包。
2.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自孙强处扣押的白色晶体6包净重2.6克,自刘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0.63克。
3.毒品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扣押的白色晶体进行了取样送检。
(五)鉴定意见
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孙强、刘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从被告人孙强处查获的毒品计入其贩毒数量。被告人孙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自被告人孙强处查获的毒资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聪聪
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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