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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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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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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即检刑检刑诉[2019]29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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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事实 |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19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单方事故致其受伤后被查获,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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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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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二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7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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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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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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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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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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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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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张 红
二0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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