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9)鲁0211刑初836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硕士研究生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2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与钱塘江路路口,因民警在查酒驾,许某某欲倒车离开与后方温绪柱驾驶的鄂L×××××号五菱车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许某某有饮酒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159.0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备检。经检测,在许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许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4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许某某到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接受调查,次日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