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534号
原告: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本丛,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999.38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84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545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7698.5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3383.8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2018年间,原、被告共签订多份电子《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送达地址等相关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7、2018年间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8464元、35000元、9000元、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电子身份验证服务合作协议书、诚信信息识别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认证意见书、有关电子《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的有效性说明、交易记录查询明细表、欠款明细表各1份,个人借款合同4份。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韩某通过原告在互联网上设立的“嗨付”消费贷款平台向原告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的居民身份证信息、银行预留手机号码、个人银行账号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实名身份认证。原告经与银联商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审核被告的身份、信誉资质通过后,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4份《个人借款合同》。
1、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日利率为0.05%,月利率为日利率*30,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2日。
2、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元,借款期限为18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日利率为0.06%,月利率为日利率*30,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对应日。
3、201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日利率为0.05%,月利率为日利率*30,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对应日。
4、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464元,借款期限为12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日利率为0.05%,月利率为日利率*30,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之日的次月起每月对应日。
上述合同均约定:1、被告应于每个还款日偿还每期借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数]÷[(1+月利率)?还款期数-1]。2、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或手续费或其他费用、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或手续费。3、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应按逾期欠付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最少30元人民币),按逾期次数加收;同时原告每天按欠款款项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付原告款项。4、被告指定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南1区阳光世纪52号楼3单元9楼东户为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业务开展期间、诉讼程序中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各个诉讼阶段。相关业务、诉讼、仲裁文书按上述地址进行送达,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上述合同落款处均有原、被告各自的电子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经由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验证确认。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还款情况如下:
1、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5000元,截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9546.99元、利息2914.61元,共计22461.60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
2、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000元,截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301.44元、利息467.99元,共计1769.43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
3、原告于2018年6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0元,截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已偿还本金616.19元、利息117.25元,共计733.44元,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3日。
4、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8464元,截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某消费金融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韩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关于欠款数额,被告韩某未到庭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欠款数额依据原告的主张及举证为准。原告自认第一笔贷款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9546.99元,故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53.01元;第二笔贷款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301.44元,故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98.56元;第三笔贷款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16.19元,故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3.81元;第四笔贷款因未还款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64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9.38元。对于前三笔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之次日即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四笔贷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被告第一个还款日即2018年9月8日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31.1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滞纳金等,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99.38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本金1545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7698.5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3383.8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84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的利息131.19元,剩余借款利息、罚息、滞纳金等以846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姣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