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2、孙某1等与范希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5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276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769号
原告:孙某2,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孙某1,男,201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2(孙某1之父),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张小全,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王晓娥,女,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琪,山东融冠(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涛,山东融冠(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希涛,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青岛港旭航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58号12号楼401户。
法定代表人:李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旭,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1号丁3-1。
负责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龙,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森,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2、原告孙某1、原告张小全、原告王晓娥与被告范希涛、被告青岛港旭航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航物流公司)、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2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琪、被告范希涛、被告旭航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旭和被告中路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020元(被扶养人孙某1生活费32890年×16年÷2人=263120元+被扶养人王晓娥生活费32890年×20年÷2人=32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2216.8元、丧葬费31851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100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20000元,共主张1634927.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13时10分许,在国道205省道235路口(国道205608公里+200米)处,范希涛驾驶鲁U×××××/鲁U×××××号重型半挂货车顺205国道西向东行驶至235省道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车由西向东直行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希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旭航物流公司是鲁U×××××/鲁U×××××号重型半挂货所有人,该车辆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范希涛、旭航物流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U×××××/鲁U×××××号重型半挂货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路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旭航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42120元,要求一并处理。
中路保险公司辩称,鲁U×××××主车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挂车鲁U×××××号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中路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中路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应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13时10分许,在国道205省道235路口(国道205608公里+200米)处,范希涛驾驶鲁U×××××/鲁U×××××号重型半挂货车顺205国道西向东行驶至235省道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驾驶二轮车由西向东直行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第3703211201800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希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鲁U×××××/鲁U×××××号重型半挂货的所有人是旭航物流公司。鲁U×××××主车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挂车鲁U×××××号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孙某2与死者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孙某1。张小全、王晓娥是张某的父母。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赔偿标准问题
四原告提交桓台县果里镇官中村村民委员会、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3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注明,该村土地在2007年被上级政府征用,用于企业用地,张某家庭土地也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提交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桓国土资字【2007】87号关于2007(增量)—工001号1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一份,主要注明,位于桓台县的土地挂牌出让,桓台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4日盖章。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一份,主要注明,2007(增量)—工001号1宗地于2008年1月22日被淄博科勒有限公司竞得。四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应按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
二.损失数额问题
1.死亡赔偿金(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16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020元【被扶养人孙某1生活费263120元(32890年×16年÷2人)+被扶养人王晓娥生活费328900元(32890年×20年÷2人)】、丧葬费31851元。
三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对扶养人人数及计算期限无异议。
2.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
四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12216.8元(63702元÷365天×10天×7人)。
三被告认为,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规定,主张赔偿应当提交证据,原告每天提交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
3.财产损失
在本次事故中致张某的二轮车损坏,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
中路保险公司提交定损单一份,注明车损300元。中路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证据不同意承担。
4.交通费
四原告提交登机牌四张,称因交通事故,张某亲属来桓台并返还乘坐飞机,但是机票没有打印出来。故只主张交通费1000元。
三被告认为,对登机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费用的金额,原告的请求无证据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三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旭航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孙某242120元,中路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孙某2110000元。孙某2均予以认可。
庭审时,张小全、王晓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同意将所有案款直接转至孙某2名下的中国银行青岛登州路支行卡号为62×××25的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第3703211201800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停尸证明一份、尸检鉴定文书一份、亲属关系证明四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出生证一份、桓台县果里镇官中村村民委员会和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3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桓台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桓国土资字【2007】87号关于2007(增量)—工001号1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一份、定损单一份、登机牌四张、收条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转账回执单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孙某2、孙某1、张小全、王晓娥作为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张某的近亲属有权利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第3703211201800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范希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U×××××/鲁U×××××号重型半挂货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路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范希涛驾驶车辆属于旭航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旭航物流公司承担。因鲁U×××××主车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挂车鲁U×××××号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中路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张某属于失地农民,因此四原告主张其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083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2020元、丧葬费31851元、交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算人数较多,本院酌情认定以3人为宜,故此损失为5235.78元(63702元÷365天×10天×3人)。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据中路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支持财产损失3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四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0836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2020元)、丧葬费31851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235.78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96746.78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故均由中路保险公司承担。中路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应从其履行款项中折抵,旭航物流公司支付的42120元可从保险理赔款中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2、原告孙某1、原告张小全、原告王晓娥各项损失人民币1586746.78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孙某2、原告孙某1、原告张小全、原告王晓娥领取1544626.78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可将案款直接转至原告孙某2名下的中国银行青岛登州路支行卡号为62×××25的银行卡内;被告青岛港旭航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领取42120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可将案款直接转至被告青岛港旭航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账户内(开户行:青岛银行崇明岛路支行,账号:80×××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4元(四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757元。原告孙某2、原告孙某1、原告张小全、原告王晓娥承担539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921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守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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