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311号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964951898R。
负责人:任海波,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系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路支行员工。
被告:陈建山,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青岛亿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西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陈建山,职务经理。
被告:陈建宗,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志勇,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郭海云,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黄亚霞,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潘桂花,女,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花,青岛李沧铭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路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向阳路支行)与被告陈建山、被告青岛亿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建材)、被告陈建宗、被告陈志勇、被告郭海云、被告黄亚霞、被告潘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栋,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银行向阳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山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42812.77元、利息121586.31元及罚息32598.5元,共计1996997.58元(截至2018年5月26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青岛亿隆建材有限公司、陈建宗、陈志勇、郭海云、黄亚霞、潘桂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上述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联保体成员可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4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上述被告在最高额授信额度内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陈建山发放借款人民币265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陈建山未如约履行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七被告共同答辩称,罚息与利息系重复计算,原告不应主张罚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均无异议:1、《联保授信业务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成员婚姻状况声明》、《联保体成员配偶声明》各1份;2、《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1份;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5、个人借款凭证、放款单各1份;6、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及欠款明细各1份;7、身份证复印件6份;8、结婚证复印件3份;9、免除联保责任通知书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陈建山与郭海云系夫妻关系、陈建宗与黄亚霞系夫妻关系、陈志勇与潘桂花系夫妻关系。
2、2017年4月12日,陈建山、陈建宗、陈志勇及案外人俞国枝向原告申请联保授信业务,申请贷款总额度为1040万元,额度期限为1年,每个成员最高可使用的最高贷款额度为:陈建山265万元、俞国枝245万元、陈建宗265万元、陈志勇265万元。
3、2017年4月12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与陈建山、陈建宗、陈志勇及案外人俞国枝作为联保体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青岛银(向阳路)个联授字(2017)第(S001)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甲方成员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贷款,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甲方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授信额度为104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主债权的每笔借款发放日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成员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自己的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同意额度使用申请的,甲方成员应当与乙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应约定成员个人可以申请使用乙方授信的额度,甲方任一成员均应对已发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成员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借款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甲方全体成员对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甲方成员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甲方处有被告陈建山、被告陈建宗、被告陈志勇、案外人俞国枝分别签名捺印,乙方处有原告加盖公章。
4、潘桂花、黄亚霞、郭海云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在《联保授信业务申请书》中签字,并声明同意与配偶共同对上述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5、2017年4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建山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青岛银(向阳路)个额借字(2017)第(S001-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65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且甲方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以及乙方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向甲方实施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贷款的发放指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付至甲方借款发放账户;贷款的支付在受托支付情况下指乙方受甲方委托向甲方交易对象划付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在自主支付情况下指甲方自行向甲方交易对象划付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乙方将贷款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义务,即视为甲方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贷款发放之日开始计息;甲方已在青岛银行开立账户,账号为80×××45,该账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账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应自借款发放后次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本合同采取如下两种担保方式:1.联保体成员陈建山、俞国枝、陈建宗、陈志勇与乙方签订编号为青岛银向阳路个联授字2017第S001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2.保证人青岛亿隆建材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青岛银(向阳路)个授保字(2017)第(BZ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时,甲乙双方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种类、用途、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甲方应在每一结息日或还款日17时前向乙方支付自上一结息日的次日(或贷款发放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以及于该结息日或还款日到期的本金(如有);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甲方处有被告陈建山签名捺印,乙方处有原告加盖公章。
6、2017年4月1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亿隆建材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青岛银(向阳路)个授保字(2017)第(BZ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陈建山签订的主合同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是指原告与被告陈建山签订的青岛银(向阳路)个联授字(2017)第(S001)号《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青岛银(向阳路)个额借字(2017)第(S001-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65万元。在该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项下,不论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同意对该债权额度项下产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止。在该期间发生的债权,不论主合同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是否超过该期间,保证人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其中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费用及主合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债权人处有原告加盖公章,保证人处有亿隆建材加盖公章。
7、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建山发放借款26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11日。
8、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9年5月8日,被告陈建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2812.77元、利息121586.31元、罚息254985.66元,共计2219384.74元。
9、案外人俞国枝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其本人名下的全部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免除俞国枝上述联保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山、被告陈建宗、被告陈志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陈建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亿隆建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潘桂花、被告黄亚霞、被告郭海云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出具的声明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及声明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陈建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建山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清偿原告未偿还款项以及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七被告主张罚息与利息系重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数额,因七被告未提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建山的欠款本息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为据,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山偿还其截至2019年5月8日的借款本金1842812.77元、利息121586.31元、罚息254985.66元以及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亿隆建材为被告陈建山向原告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亿隆建材应当在最高主债权本金26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担保范围内就本案借款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陈建山追偿。
被告陈建宗、被告陈志勇、被告郭海云、被告黄亚霞、被告潘桂花作为联保体成员及联保体成员配偶,就原告向被告陈建山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在被告陈建山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分别在最高主债权本金26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建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陈建山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路支行借款本金1842812.77元;
二、被告陈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路支行上述借款截至2019年5月8日止的利息121586.31元、罚息254985.66元,并向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路支行支付上述借款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三、被告陈建宗、被告陈建山、被告郭海云、被告黄亚霞、被告潘桂花、被告青岛亿隆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建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最高主债权本金26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陈建山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73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山、被告陈建宗、被告陈志勇、被告郭海云、被告黄亚霞、被告潘桂花、被告青岛亿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路支行28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华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洪伟
书记员张源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