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行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
原审第三人庞军业。
上诉人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庞军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4民初6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庞军业与原告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5日19时许,第三人庞军业骑摩托车下班途中,当行至长城路明阳路路口处时,与鲁B×××××号小轿车相撞,第三人左踝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踝关节骨折(左)、创伤性踝关节半脱位(左)。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6日,第三人庞军业向被告提交申请,对其2016年1月15日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事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予以受理。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送到被告。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回复意见,认为庞军业不是其单位职工,并提交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已诉至法院的证据。2016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7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书及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1日,原告对庞军业申请工伤再次发表意见,认为庞军业不是其职工,并且其发生事故时间为早退,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调查,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0022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交警部门在对涉案事故调查询问时,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为“2016年1月15日19时许,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伤害。2016年1月第三人庞军业的住院病历记录显示其工作单位为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认定,被告有权对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存有争议的是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其下班途中,对此,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第三人住所证明、交通路线图等证据相互印证,从行车路线、事故发生时间等方面均能够得出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不认可第三人构成工伤,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庞军业的工伤认定错误。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中或上下班途中负伤,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上诉人与庞军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员工应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但原审第三人庞军业违反公司规定早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本应在工作岗位上,其系因早退发生交通事故,出现早退就失去了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忽略了早退这一细节,将原审第三人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3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庞军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双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对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14民初616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鲁02民终8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证据7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交警调查笔录,证据8交通事故认定书、住所证明及路线图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审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系早退,不能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证据7中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中称单位规定的其下班时间为19点,证据8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时许,该19时许并非精准时间,而是19时左右。证据8中的路线图显示,原审第三人上班地点及发生事故的地点距离较近,约有几分钟的车程,由此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合理时间和在合理的回家路线上。且原审第三人是否存在早退并不是免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青岛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胜良
审判员 徐奎浩
审判员 孙志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宫惠敏
书记员 赵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