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岩、董甜甜行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146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甜甜,女,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即墨市通济办事处雅居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新兴路321号和平四区二区30户。
经营者:徐刚,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张岩因与被上诉人董甜甜、原审第三人即墨市通济办事处雅居房产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岩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59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董甜甜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董甜甜故意隐瞒其在微信朋友圈内虚假宣传房屋具有双供等欺骗行为,董甜甜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张岩支付违约金。张岩到涉案房屋进行过看房,问过为何没有暖气,但是董甜甜告知是地暖,暖气片安装在地下,因楼道内有十分明显的供暖管道,张岩信以为真。
董甜甜辩称,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房屋有双供,且张岩与中介两次实际观察了该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已交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即墨市通济办事处雅居房产中介服务部未到庭陈述意见。
张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董甜甜支付违约金5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甜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即墨市通济办事处雅居房产中介服务部通过网上其他中介发布的信息对外转发涉案房屋系套三、双供。
2018年5月4日,张岩与董甜甜通过即墨市通济办事处雅居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岩以115万元购买董甜甜位于即墨区户房屋。涉案房屋已交付,张岩已履行付款义务。
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张岩曾经两次到涉案房屋进行查看。
一审法院认为,张岩根据即墨市通济办事处雅居房产中介服务部发布的信息与董甜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信息既不是董甜甜告知张岩,也不是董甜甜告知即墨市通济办事处雅居房产中介服务部。更何况,张岩在签订合同前曾经两次到涉案房屋观察,应视为张岩在其充分了解涉案房屋的实际状况下与董甜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董甜甜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张岩诉称的购房合同第五条:“…在房屋交付之日前,根据有关规定应交付的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水电费、物业费、供暖供气费及与办理房屋产权所产生的费用等)由甲方负责交清…”,从而认为董甜甜违约,系张岩对合同的断章取义。一审判决:驳回张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张岩预缴),减半收取619元,由张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岩补充提交即墨市热电厂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2018年9月11日张岩为涉案房屋进行暖气改造共计花费13096元,该费用只是暖气配套费用,不包括暖气设施费用,应当由董甜甜承担。董甜甜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且该证据只能证明供热接通费,该部分费用是张岩应当缴纳的,与董甜甜无关。即墨市通济办事处雅居房产中介服务部未到庭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岩主张董甜甜曾在朋友圈发布过涉案房屋系双供的虚假信息,但提交的朋友圈截图打印件均系案外人发布,并非董甜甜本人。张岩主张其去看房过程中董甜甜告知其涉案房屋系地暖构成欺诈,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张岩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张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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