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亚建鼎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合肥路85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霞,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栖霞市桃村镇工业园1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吴子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亚建鼎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建鼎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建鼎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亚建鼎尚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华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工作联系单》虽已交新华盛公司工作人员,但没有新华盛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左晓莉、朱宏建系新华盛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亚建鼎尚公司提交的《需求计划领取记录表》,左晓莉签收了BJCGB20150921号《工作联系单》,李伟岩签收了BJCGB20151106号《工作联系单》,朱宏建签收了BJCGB20150722号、BJCGB20160503号、BJCGB20160926号《工作联系单》,并非一审认定的没有新华盛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因新华盛公司的住所地及生产地在烟台,属于异地施工,不可能随时盖章签收亚建鼎尚公司出具的文件,且根据工程施工的行业惯例,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收文件即视为施工方收到该文件。因此,新华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及视为新华盛公司的签收。2.左晓莉签收了BJCGB20150921《工作联系单》后,新华盛公司五日内即就《工作联系单》提及内容书面回复了《项目工程联系单》及《青岛白金广场防火门安装工程计划竣工日期和施工进度横道图》,再次证明工作人员签收后新华盛公司即收到并认可工作联系单内容。4.新华盛公司工作人员系新华盛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知悉现场的供货及安装情况,其签收《工作联系单》是对联系单内容审查无误后方能签收,因此《工作联系单》确认的内容是真实的。二、亚建鼎尚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新华盛公司出具编号为BJCGB20150921的《工作联系单》,告知新华盛公司存在逾期进场和安装问题,要求新华盛公司尽快进场施工。随后,新华盛公司就开工事宜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项目工程联系单》及《青岛白金广场防火门安装工程计划竣工日期和施工进度横道图》,告知部分材料已运抵施工现场,承诺2015年9月27日开始现场施工,并明确了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虽亚建鼎尚公司多次催促新华盛公司供货安装,但新华盛公司仍未按承诺的日期完工。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签署了《补充协议》,新华盛公司再次承诺将于2015年12月25日前全部完工。2016年5月3日项目初验时,新华盛公司仍未完工,亚建鼎尚公司向新华盛公司出具BJCGB20160503号《工作联系单》,要求其尽快供货安装,达到验收标准。新华盛公司逾期完工事实清楚,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亚建鼎尚公司造成的损失。三、2017年6月19日,新华盛公司向亚建鼎尚公司出具《承诺书》,自认在验收期间更换了部分与验收报告不符的防火门,其知晓消防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并承诺配合检查工作,免费更换不合格产品。该承诺书系新华盛公司出具的,承认验收期间防火门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及未能一次性验收通过。此外,2016年6月15日的人防部门验收系初步验收,根据部门验收工作惯例,仅为现场验收监督员签字出具《人防工程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并无部门盖章。该文件虽为复印件,但可以印证新华盛公司在承诺函中自认的事实,即未能一次性通过验收。四、一审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新华盛公司知晓并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在新华盛公司签收的多份《工作联系函》中均涉及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内容,签收即视为新华盛公司对内容的确认。此外,在项目初验、人防验收和消防验收中,均存在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且新华盛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对此已经知晓。直至目前,工程现场仍存在数十项质量问题待整改,相关待整改内容亚建鼎尚公司已提交由项目物业公司出具的《质量问题清单》予以证明,且该《质量问题清单》在一审时已由新华盛公司的代理律师转交给新华盛公司进行了确认。2.一审对合同约定质量争议处理方式的理解有误,未交鉴定机构鉴定不代表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问题包括根本性问题及一般质量问题,产品根本性问题如存在争议需要交鉴定机构认定,一般质量问题如防火门与洞口尺寸不符、门框无填充物等显而易见的质量问题,无需交鉴定机构即可认定。五、新华盛公司在《项目工程联系单》及《青岛白金广场防火门安装工程计划竣工日期和施工进度横道图承诺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但直至2016年5月3日项目初验时仍未完工。由于其未按计划进场和安装,长时间延误工期,严重影响到项目进度和后续工程进度。消防未通过验收导致后续验收工作无法推进,致使亚建鼎尚公司承担了巨额的违约金,该损失与新华盛公司的逾期完工有直接关系。六、一审过程中,新华盛公司通过一审法院向亚建鼎尚公司转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亚建鼎尚公司财务人员审查发现开具的发票不合要求后立即(判决书尚未出具)将发票交回一审法院并退还给新华盛公司。目前亚建鼎尚公司尚未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
新华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工作联系单》未被签收,亚建鼎尚公司所述没有事实依据。1.针对编号BJCGB20150921、BJCGB20151106、BJCGB20150722、BJCGB20160503、BJCGB20160926号《工作联系单》,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新华盛公司或新华盛公司之工作人员未对《工作联系单》所记载的内容以盖章或签字形式予以认可,并非亚建鼎尚公司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工作联系单》未被签收。2.上述《工作联系单》均系亚建鼎尚公司单方制作,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只是亚建鼎尚公司的单方认定,作为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新华盛公司工作人员在《需求计划领取记录表》上的签字仅应视为《工作联系单》已送达新华盛公司,不能证明新华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了《工作联系单》所记载的内容。二、亚建鼎尚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仅是其单方记载,新华盛公司并未对亚建鼎尚公司单方主张的工期延误予以确认,亚建鼎尚公司并未针对新华盛公司工期延误进行充分举证。三、《承诺书》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未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目的是针对当地消防部门在2017年6月17日进行消防检查提出的各项整改意见,此时已超出涉案项目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六个多月,而新华盛公司未在《承诺书》中表明涉案工程在当时消防验收时未能一次性通过。四、在当地消防部门对包括涉案防火门在内的整体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代表新华盛公司制作安装的防火门无质量问题。如亚建鼎尚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应对此充分举证,而不能仅凭其提交的部分照片、单方记载的《工作联系单》、部分复印件形式的《人防工程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通知》等即予以否定。五、没有证据证明新华盛公司有工期延误情形,亚建鼎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缴纳的4100万元罚款与新华盛公司有何关联关系。六、一审期间,涉案工程总造价确定后,新华盛公司即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并通过法庭转交给了亚建鼎尚公司,该发票与之前已经开具给亚建鼎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没有根本性差异。现亚建鼎尚公司再以发票不符合其财务人员要求、已退回法院为由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建鼎尚公司支付新华盛公司防火门、防火卷帘门款人民币612989.99元;2、判令亚建鼎尚公司按照欠付工程款人民币612989.9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新华盛公司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亚建鼎尚公司承担。
亚建鼎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新华盛公司向亚建鼎尚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519877元;2、新华盛公司向亚建鼎尚公司支付未一次性通过验收违约金146346元;3、新华盛公司向亚建鼎尚公司依法履行质量保修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华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新华盛公司与亚建鼎尚公司签订《青岛白金广场防火门及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新华盛公司(乙方、卖方)为亚建鼎尚公司(甲方、买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的青岛白金广场工程中的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并安装,“乙方必须保证所供产品必须完全符合或超过国家相关规范技术参数的要求,……,乙方确保验收合格。……若经检验,产品不符合国家规范等相关要求,甲方有权拒收,由乙方赔偿买受人因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交货要求:1、供货期:接到甲方供货计划起60日内,货到工地并安装完毕通过初验。乙方根据甲方项目实际进度要求供货并安装。……如乙方不能按甲方提供的产品需求数量计划和供货时间计划向甲方交货,……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停工待料、信誉损失、工程进度迟缓等方面的损失。……乙方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致使已完工程无法一次通过验收,由此导致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甲方、乙方质量有争议时,双方共同取样送至由甲方指定的权威试验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所有防火门产品运至工地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50%;供货及安装完成后30日内完成项目初验,初验合格后15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毕15日内付至实际结算额的70%;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取得备案证之日起30日内甲方付至结算总额的95%(乙方提供100%全额发票)。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当次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发票查询系统查验合格)。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约定款项,合同价款未付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工期延误或未一次性通过验收,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逾期超过15日的,违约金加倍支付,因乙方原因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合同履约不能的违约责任,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新华盛公司、亚建鼎尚公司分别盖章确认。同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年12月25日前全部完工;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落款处有新华盛公司、亚建鼎尚公司分别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新华盛公司为亚建鼎尚公司制作、安装防火门、防火卷帘完毕。2016年10月10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
2018年8月23日,新华盛公司、亚建鼎尚公司共同出具《白金广场防火门工程量统计确认表》和《白金广场防火卷帘门工程量统计确认表》,载明新华盛公司为亚建鼎尚公司制作安装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工程量共计人民币1378817.36元,新华盛公司、亚建鼎尚公司分别在上述《确认表》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亚建鼎尚公司已支付新华盛公司价款人民币696886.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华盛公司向亚建鼎尚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人民币661930.8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并转交亚建鼎尚公司。
还查明,左晓莉、朱宏建曾系新华盛公司工作人员;新华盛公司、亚建鼎尚公司均正常在营。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盛公司、亚建鼎尚公司签订的《青岛白金广场防火门及防火卷帘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新华盛公司依约向亚建鼎尚公司提供并安装合格产品,亚建鼎尚公司应及时支付新华盛公司货款。本案中,新华盛公司为亚建鼎尚公司提供并安装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双方确认工程量共计人民币1378817.36元,亚建鼎尚公司已支付新华盛公司人民币696886.50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新华盛公司供货及安装是否存在亚建鼎尚公司所称的产品质量和工期延误等给亚建鼎尚公司造成损失的违约问题,应否扣减新华盛公司相应价款并由新华盛公司向亚建鼎尚公司履行违约责任。首先,亚建鼎尚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邮件截图、验收问题汇总及整改措施、《人防工程质量(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和《通知》复印件等,欲证明新华盛公司供货安装存在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但上述证据非系复印件即是亚建鼎尚公司单方出具,其中均无新华盛公司对亚建鼎尚公司所称的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的确认,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质量有争议时,双方共同取样送至由甲方指定的权威试验检测机构鉴定”,故在没有明确质量鉴定结论,新华盛公司对亚建鼎尚公司主张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以亚建鼎尚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华盛公司供货及安装存有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其次,关于2017年6月19日新华盛公司向亚建鼎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审法院认为,该函系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8个月后形成,该函中虽载有“验收期间,我司已更换了部分与检验报告不符的防火门产品”、“针对消防部门提出的各项整改意见,我司郑重承诺,……一旦发现我司有不符合消防要求的产品,我司将免费更换”等内容,但不能以此即反推认定新华盛公司的供货和安装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形,亦不能以此即认定新华盛公司行为造成亚建鼎尚公司未一次性通过验收。最后,从亚建鼎尚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银行回单和票据来看,仅能证实亚建鼎尚公司缴款的情况,无法确认亚建鼎尚公司所缴款项系因新华盛公司工期延误导致亚建鼎尚公司缴纳的罚款。综上,亚建鼎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华盛公司供货及安装存有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致使亚建鼎尚公司未一次性通过验收等情形,亦不足以证明亚建鼎尚公司因新华盛公司行为受损,故对亚建鼎尚公司要求扣减新华盛公司价款的抗辩意见和要求新华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未一次性通过验收违约金和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反诉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新华盛公司要求亚建鼎尚公司支付所欠价款人民币612989.99元(1378817.36元×95%-696886.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华盛公司要求亚建鼎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协议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当次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发票查询系统查验合格)。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约定款项”,新华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向亚建鼎尚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亚建鼎尚公司在新华盛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前依约有权拒绝付款,故亚建鼎尚公司在此之前未予付款不属违约,对新华盛公司要求亚建鼎尚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亚建鼎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价款人民币612989.99元;二、驳回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亚建鼎尚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93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4450元,由青岛亚建鼎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231元,由青岛亚建鼎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在涉案防火门安装工程中,双方多次通过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沟通,对于上诉人发送的多份工作联系单,被上诉人予以签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2016年5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工作联系单,称被上诉人逾期供货及安装,严重影响其验收工作;2016年7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工作联系单,督促被上诉人尽快整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通过验收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涉案防火门安装工程中,双方多次通过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沟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多次提到工程延误问题,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前完工。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完工时间,而直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7月22日,上诉人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仍在督促被上诉人尽快完工、尽快整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延误工期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完工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25日,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能明确举证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故上诉人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依据不足。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万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的隐患整改通知书等系复印件,无法证实涉案工程是否未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上诉人提交的承诺函表明被上诉人在验收期间更换过部分与检验报告不符的防火门,但不能证实该行为是否导致涉案工程未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保修义务问题,因2018年12月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到,且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亚建鼎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亚建鼎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亚建鼎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0元,保全费4520元,反诉费5231元,由上诉人青岛亚建鼎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8373元,由被上诉人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承担1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7元,由上诉人青岛亚建鼎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367元,由被上诉人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承担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琳
审判员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