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兰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号创业大厦519室。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总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娜,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军胜,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青岛兰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道尔公司)、上诉人丛军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7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道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丛军胜承担。事实和理由:1、陈春梅从未同意给丛军胜每月4000元工资,该4000元/月的决定是迫于丛军胜及其妹妹到公司闹事和去网络诋毁公司的行为。一审以陈春梅与丛军胜的微信截图所述的4000元为工资标准,断章取义。2、兰道尔公司从未录用过丛军胜,陈春梅曾给予丛军胜一定的金钱,是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是丛军胜曾为陈春梅垫付过部分金钱,陈春梅是为归还垫付款,兰道尔公司与丛军胜未发生过金钱交往。3、丛军胜基于在兰道尔公司的工作场所学习、了解产品过程中所从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提供劳务。丛军胜未为公司提供过劳务,其从事的工作也与公司业务无关。
丛军胜答辩称,1、陈春梅多次打电话恳请我来其公司工作,并答应按照公司高管待遇开工资,我于2017年12月1日正式来上班,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新证据完全可证明我所做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丛军胜严格履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外出请假、按时上下班、按照公司要求加班。4、《不公开协议》是陪深圳参访人员时,陈春梅要求所有人都要签,是为了保密而立,与劳动关系毫不相干。5、一审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丛军胜的所作所为,符合劳动关系。6、陈春梅提出的月工资4000元是其自己所述,有其提交的证据证实。丛军胜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丛军胜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2、维持仲裁裁决,判决兰道尔公司支付二倍工资8735.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兰道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丛军胜提交的证据,丛军胜于2017年12月1日到兰道尔公司工作,兰道尔公司同意按照当地行政人员工资支付报酬,丛军胜接受公司劳动管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2、《不公开协议》是陪深圳参访人员时,按照兰道尔公司要求签订,不能据此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该协议并未将劳动关系约束在内。
兰道尔公司答辩称,一、丛军胜提交的通话记录和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反而证明:1、丛军胜到兰道尔公司不要工资、目的是为开拓市场、丛军胜也不接受公司管理。如果是劳动关系,应当一开始就协商工资,而不是在丛军胜呆了三个月后要走的当天提出要钱,且没有明确要多少钱;2、4000元工资不是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是陈春梅决定给丛军胜的心意钱。3、陈春梅决定给丛军胜心意钱,是因为丛军胜到公司大闹,扰乱公司招聘活动。二、雇佣关系并非法律概念,包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不公开协议》明确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认可。
兰道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道尔公司不支付丛军胜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12736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735.6元,共计21471.2元。2、诉讼费用由丛军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丛军胜于2017年12月1日起到兰道尔公司,2018年3月6日丛军胜离开兰道尔公司。在此期间,兰道尔公司未支付过丛军胜工资,支付过部分报销款(丛军胜的电话费和交通费)。丛军胜住在兰道尔公司租住的西安交通大学的公寓里,丛军胜未支付过住宿费、水电费等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兰道尔公司未为丛军胜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11月26日,兰道尔公司与丛军胜签署《不公开协议》,其中第5条“关系”约定:不论出于任何目的,本协议中的任何内容不得视为构成任何一方为另一方的合伙人、合营者或雇佣关系。
一审另查明,2018年3月20日,丛军胜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兰道尔公司支付丛军胜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工资24000元,18天加班费12800元;二、兰道尔公司支付丛军胜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三、兰道尔公司支付丛军胜车辆使用费6000元。四、兰道尔公司支付丛军胜电话费300元。五、兰道尔公司支付丛军胜多次来往公司油料费750元。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347号裁决:一、兰道尔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丛军胜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工资12735.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735.6元。以上共计21471.2元。二、驳回丛军胜的其他仲裁请求。兰道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2017年11月26日双方签署的《不公开协议》中第5条“关系”的约定,双方不构成合伙、合营或雇佣关系,可以认定丛军胜不是兰道尔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丛军胜为兰道尔公司提供了劳务,兰道尔公司同意给予丛军胜每月4000元的工资,因此确认丛军胜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的劳务报酬12735.6元(4000元×3个月+4000元÷21.75天×4天)。
因双方的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丛军胜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兰道尔公司支付丛军胜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劳务报酬12735.6元;二、驳回兰道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丛军胜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兰道尔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兰道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丛军胜跟陈春梅为朋友关系,从2016年开始频繁接触,以朋友身份主动帮助陈春梅的事业,表面是帮助陈春梅,其实目的是为了在项目落地、产品上市后能够代理公司产品,获得利益。
2.证人证言(法庭陈述书)。证明丛军胜跟陈春梅为朋友关系,与公司没有任何的雇佣、劳动和劳务关系。3.丛军胜妹妹的短信。证明2018年3月9日,丛军胜妹妹以电话短信形式对兰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春梅进行威胁,以达到要钱的目的,在此前提下,陈春梅于当晚通过微信给丛军胜写了一封信,提出可以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给钱,并扣去其相关的花费,共计4680元。但不能据此认定丛军胜的工资为4000元/月。4.报案记录。证明丛军胜对3月9日的方案不满意,在明知道公司有招聘会的情况下,去公司打闹,后2018年3月16日陈春梅为了公司正常经营,提出了给5000元的心意钱。丛军胜质证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兰道尔公司的主张。
丛军胜提交微信往来记录一宗、电子邮件五份。证明双方在工作过程中交流和来往。兰道尔公司答辩称,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丛军胜不是基于公司的员工而做的工作,丛军胜是以朋友身份协助做的,从兰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印证,从2016年起丛军胜就主动帮忙,要帮助陈春梅把事业做好。而丛军胜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的内容均是基于这个目的,兰道尔公司一审的证人吴某认为丛军胜干的这些活为吴某的工作范围;对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打印件,即使是真实的,意见也同微信记录的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丛军胜与兰道尔公司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兰道尔公司亦未给丛军胜发放过工资、交纳过社会保险,丛军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关系系劳动关系,丛军胜要求兰道尔公司支付二倍工资8735.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兰道尔公司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的证言,可以确认丛军胜曾为兰道尔公司提供过劳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一审判决兰道尔公司支付丛军胜劳务报酬1273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兰道尔公司和丛军胜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兰道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丛军胜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