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颖与李彦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784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840号
原告:游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清,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峰。
第三人: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颖与被告李彦峰、第三人金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峰,第三人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XX区XX路XX号X单元XXX户的房屋腾让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7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了《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金伟将位于青岛市XX区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原告在2018年1月办理完过户手续拿到房产证去收房时,却发现该房屋内有被告李彦峰在此居住。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其腾让房屋并报警处理过,但二被告之间却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导致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时至今日仍不能入住该房屋。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经释明,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系按同地段房屋租金价格每月2500元计算的对房屋占有使用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不在涉案房屋居住,金伟欠我人工费,我欠工人的钱,只有金伟找我解决,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伟述称:该房屋于2018年1月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在里面居住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我方无关,我方金伟也不欠被告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游颖与第三人金伟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登记离婚。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金伟签订《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坐落于青岛市XX区户房屋卖与原告,并于2018年1月5日办理转移登记,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三人向其转让房屋是为抵顶部分子女抚养费。
庭审中被告陈述:该自2004年至2017年12月底在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其中2004年和2005年系租赁关系,向第三人支付租金,此后因第三人欠付工程款,故由其无偿使用。2018年1月起,因其欠手下工人人工费,由包工头徐XX带工人在该房屋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途径解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告无法定事由或合同关系等占有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关于因第三人欠付工程款,故无偿占有使用房屋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腾让房屋。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颖腾让青岛市XX区户房屋;
二、驳回原告游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李彦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伟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范昕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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