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寅与赵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713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130号
原告:王寅,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航,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志峰,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寅与被告赵志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吴航,被告赵志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36.5元,要求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志峰驾车通往棉花社区的盘山路由山外向山里行驶至盘山路拐弯处,与对行的张萌萌驾驶的小型轿车(载原告王寅)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寅伤。后被告赵志峰弃车逃离现场,且未报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志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萌萌、原告王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志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志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时,有不明人员对该被告人身攻击,因痛苦导致躺地不起。该被告在第一时间拨打110、120,因事发突然,精神不清,未拨打122,待稍微清醒后,由于害怕,怕再次被殴打,就跑回家,有拨打110、120电话记录、在城阳公安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对当时现场处置的询问笔录及伤情的验伤报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志峰并未向该被告即时报案(事故发生3天后才报案),造成该被告无法查勘现场,无法核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及具体经过。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赵志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且未报警,存在逃逸情形,因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酒、无证等拒赔情形也无法确认。综上,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该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赵志峰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赵志峰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通往棉花社区的盘山路由山外向山里行驶至事故地点拐弯处,与对行的张萌萌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原告王寅)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王寅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峰弃车离开现场,且未报警。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第37021442018000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志峰未安全驾驶且肇事后未报警、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系引发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和全部过错,确定被告赵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萌萌和原告王寅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336.4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36.5元。
两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均无异议,但被告赵志峰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赵志峰赔偿。
被告赵志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惜福镇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公安报警、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明事发后其被殴打,并不是逃逸。且保险公司已为其车辆定损,应该按照规定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志峰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成因,是根据事故现场的情况和赵志峰与张萌萌以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所做出的综合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系被告赵志峰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且未报警,并未体现出被告赵志峰事发后被殴打的情形,也能够证明被告被殴打且弃车离开现场与本案并无关联,即便被告赵志峰所称的报警及安部门受案属实,也有可能是在其离开现场之后发生的情况。综上,该被告认为,被告赵志峰的主张不能成立,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赵志峰做了如下解释,1、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下发,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就说明了被殴打事宜,交警部门称,那是公安部门的事,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为逃逸,所以,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2、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已将全部材料(包括录音)全部交给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后约30分钟左右,该就报了警,有公安部门的报警记录为证。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赵志峰,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3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21442018000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萌萌和原告王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志峰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志峰赔偿。
关于被告赵志峰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是否属于逃逸,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赵志峰虽在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但其有证据证明,其当时离开肇事现场未报警的原因是被不明身份的人殴打所致,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并未认定其逃逸。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志峰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系虚假证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志峰在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赵志峰弃车离开现场为由主张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336.48元,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1336.4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寅经济损失人民币133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志峰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寅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世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纪宝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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