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克芳与邹宜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2535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2535号
原告:兰克芳,女,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孝,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宜欣,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兰克芳与被告邹宜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克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邹宜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克芳诉称,2018年11月15日6时许,被告邹宜欣骑自行车沿着黄河三路行驶时,将行人原告兰克芳撞倒,造成原告兰克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宜欣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42.55元。
被告邹宜欣辩称,我认为责任划分不对,我不承认这个责任划分,已通过12××9电话向职能部门反馈;原告作为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却在非机动车道行走,对于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6时许,原告邹宜欣骑二轮自行车沿黄河三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兰克芳在被告邹宜欣车辆右前方步行,被告的二轮自行车与原告兰克芳相撞,造成自行车车损及原告兰克芳受伤的事故。案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宜欣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区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医生诊断,原告兰克芳之伤为脑挫伤、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胆管梗阻、蝶骨骨折及蝶窦内积血、头皮血肿、皮肤裂伤及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4686.82元(含原告已垫付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x27天)、护理费7155.73元{174.53元/天x(27天+14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0042.55元。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邹宜欣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①原告兰克芳主张医药费9686.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x27天),合计为12386.82元(9686.82元+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②原告兰克芳主张的护理费7155.73元过高,护理天数过长,本院认定按照其住院27天计算护理时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人的合法有效的收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兰克芳的护理费为2700元(100元/天x2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合计为2800元(2700元+100元)。综上,被告邹宜欣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86.82元(12386.82+2800元)。被告辩称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没有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宜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克芳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186.8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邹宜欣负担113.5元,被告邹宜欣在履行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明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范延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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