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2324号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为山东省临邑县,合同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黄岛区。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411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8.35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及按1.2‰每日计算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鲁B×××××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车辆。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款项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相关费用,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车辆融资总额为9314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3088.25元,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北区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赁车辆购车款并与被告完成车辆交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已连续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强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李启兵(作为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1709-701628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车辆,甲乙双方之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是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甲方根据乙方需要购买海马牌S52017款1.5TCVT强动力版旗舰型白色车辆一辆,车架号为LMVHEKFC9GA185996,发动机号为69028037,租给乙方使用。车辆购车款10680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93140元,融资首付款34110元,融资项目包括车款80570元、购置税6900元、保险费6450元、车船税120元、账户管理费400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月支付租金3088.25元。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支付的购车款中的3411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72690元则委托甲方支付至经销商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签订地在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双方约定,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当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双方还约定,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法定送达地址。被告在合同中所留的联系地址为:黄岛区天目山路海晨雅苑202栋2单元302。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的海马牌S52017款1.5TCVT强动力版旗舰型白色车辆(车架号为LMVHEKFC9GA185996,发动机号为69028037)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鲁B×××××。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款72690元,购置税6900元,保险费6450元、车船税120元、账户管理费4000元,向青岛中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付款2980元(GPS安装费)。自2018年10月28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有租金共计74118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原告与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然人案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与山东区域内发生的自然人案件。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支付李强案的律师费2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同意以实际已逾期的每期租金数额为基数,自实际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年的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融资,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违反约定,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未付租金7411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4%/年为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1.2‰/天为标准,原告诉请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起诉前的违约金应以实际逾期的租金总额为基数,以24%/年为标准,自实际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2月27日)止,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起诉后的违约金应以全部未付租金总额为基数,以24%/年为标准,自起诉之日次日(2019年2月28日)起实际逾期之日止,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该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并未超过《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鲁B×××××号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且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4118元;
二、被告李强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以实际逾期的租金总额为基数,以24%/年为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118元为基数,以24%/年为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李强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鲁B×××××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娜